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造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相對人甲○○住同
戊○○住臺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84A06286C),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附帶第次至第次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00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84A06286C),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附帶第次至第次息票)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並未於相對人造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聲請執行,且相對人戊○○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三六三三號未執行證明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