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7701662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未下車攔查,僅從車窗拿出紅旗示意停車,當時異議人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有不詳之兩輛車從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疾駛而去,警察以危險方式將異議人之車自內側車道攔至路肩,係危險取締,攔查後復未提出超速證明或照片,該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六時五十分於國道第四號高速公路往東十六點二公里處行駛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測定時速為一○三公里,經警攔車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225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攔查員警 陳隆星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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