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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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 朱澺梧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朱澺梧所經營之千本機車商行,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八一0號光陽廠牌重型機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其餘價款分七期給付,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應付四千五百元,並約定機車應存放於臺中市○○路○○○號之當時居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朱澺梧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至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不詳住處,致朱澺梧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朱澺梧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朱澺梧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催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且任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任何款項,且任意將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追索無著,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