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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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冬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由司機駕駛車牌00∣五一一號自用大貨車,行○○○鄉○○路○○○號前遭警攔停稽查,司機曾提出過磅載重單為砂石六立方米(一立方米為二‧三公噸),共計十三‧八公噸,惟不為執行警員採信,故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五一一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鄉○○路○○○號前,裝載砂石水泥核重二十公噸,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三十‧一一公噸,超載十‧一一公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東警交字第09200一二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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