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 賴振義 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並請求以最低額裁罰,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時十五分○○○鄉○○路與山頂巷口闖紅燈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烏警交字第092002017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而受處分人經警察當場攔阻開單告發,卻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並經嗣後查明其駕籍及戶籍資料,經依法定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送達,惟因地址不詳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烏警交字第9235993號函所附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異議人所請以最低額裁罰,因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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