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請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湘 送達代收人 王秋月 相對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六二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而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三號)。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九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