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內之簽名,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如有此項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當事人進行補正。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核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