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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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付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附件公訴人起訴事實相同,爰引用之。
一、右揭事實,業據賭客 張國棟 、 蔡嘉玲 、 陳彩絹 及 許鳳嬌 等人於警訊中供證綦詳,復有扣案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麻將牌一付可佐,被告空口否認犯行為本院所不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甲○○係初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押之賭具麻將牌一付及四百元,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