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金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金盛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71號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㈠抗告人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下稱系爭法條),若認有該款之適用,亦應於執行指揮書上加以記載,否則抗告人無從提復審。㈡系爭法條之適用乃刑事處分之一環,否則監獄行刑法毫無明定該法條適用時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16條之核心價值,在此立法缺陷下,理應由刑事裁判法院依合憲性解釋受理救濟。㈢又本件之執行並不得假釋之情,乃經刑事法院判決後適用,執行機關毫無再為准駁之餘地,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請求刑事法院釋明,本件是否適用系爭法條,以及系爭法條之適用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記載等節,以合乎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可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決定者,應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向其假釋審查會提報及於該會決議後,有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義務。而受刑人對其刑期如何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之規定,暨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以及監獄於特定時點應否依法提報等假釋事項,如與監獄發生爭議,自屬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其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案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於109年6月8日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更寅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6月8日起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抗告人之刑期如何適用刑法第77條規定,及是否符合假釋條件等假釋事項,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如就其是否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規定之適用問題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其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加以記載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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