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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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而與『 楊宗嘉 』及『睿付通』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應予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與『楊宗嘉』及『睿付通』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宥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684櫃5門內,並提供提款密碼與他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與他人期約對價而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考量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部調(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部調(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第7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除其中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其中5萬元部分,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由郵局返還該被害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儲字第1140025259號函暨其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31頁)外;附表編號1至2其餘受騙款項部分,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入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張玉君

於113年1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玉君誆稱:朋友就醫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張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宥均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28日

①22時41分19秒

 /10萬元

②23時12分17秒

 5萬元

(共15萬元)

113年11月28日

①22時49分05秒

 /2萬元

②22時50分42秒

 /2萬元

③22時52分11秒

 /2萬元

④22時53分16秒

 /2萬0,005元

⑤22時54分20秒

 /2萬0,005元

(左列②款項:經圈存後,業於114年2月10日由郵局返還與被害人張玉君) 

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玉君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

②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立即/預約轉帳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第85頁)。

2

吳品萱

於113年11月26日至28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品萱誆稱:中獎需要驗證金流云云,致吳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陳宥均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11月28日

22時58分43秒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8日

①23時06分11秒

 /2萬0,005元 

②23時07分14秒

 /2萬0,005元 

③23時08分21秒

 /1萬0,005元 

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品萱4萬9,986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一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

②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陳宥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宗嘉」與「睿付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通訊軟體Line所承諾,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銀行客服」之人,將給付「中獎獎金之報酬」等條件而與「楊宗嘉」及「睿付通」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旋於同日(11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使用自己手機Line,依「楊宗嘉」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捷運站內,將渠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置放予第684號置物櫃,並使用前揭Line通訊軟體傳送渠前揭郵局帳戶密碼等金融個資予「楊宗嘉」。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㈠於113年11月28日,以Line與張玉君連絡,誆以「朋友就醫急需用錢借款」云云進行詐騙,使張玉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至1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匯款2筆款項共15萬元至陳宥均前揭郵局帳戶;㈡於113年11月26日至28日間,以Line與吳品萱連絡,誆以「中獎需要驗證金流」云云進行詐騙,使吳品萱陷於錯誤,於11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使用網路匯款1筆4萬9,986元至陳宥均前揭郵局帳戶。嗣經張玉君與吳品萱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玉君與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均於警詢時已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張玉君與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張玉君之網路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㈢告訴人張玉君與詐騙集團成員VIP 葉嘉慧 之Line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被告陳宥均前揭郵局帳戶案發期間【113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均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張玉君與吳品萱2人施用詐術,也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騙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楊宗嘉」及「睿付通」談話內容可悉,被告既不認識「楊宗嘉」及「睿付通」,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⑴故意幫助詐欺之犯意暨⑵幫助「楊宗嘉」及「睿付通」詐欺行為既遂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告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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