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告 施淑惠

被告 蔡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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