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79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宏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惟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中關於當事人姓名部分僅記載不明車輛與原告保戶姓名,另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亦查無車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原告提供資訊確認被告身分。又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