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李秉定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楊甯 琁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李秉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楊甯琁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指揮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李秉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定(所涉過失傷害 陳立軒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駕照,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甯琁,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李秉定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立軒及楊甯琁人車倒地,楊甯琁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右前臂挫傷、頭暈、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李秉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甯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楊甯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立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李秉定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本件係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楊甯琁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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