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
異議人 高文村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僅靠微薄之保險給付維持基本生活,其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係為日後喪葬所用,為維持基本生活之用,原裁定未具體審酌異議人之石記經濟與生活狀況,造成異議人之權益有重大侵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已於同年20日生效,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倘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24,455元),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分別為118,683元及117,987元,均未逾酌留6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6,730元(24,455×6=146,730),顯低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已生效修正保險法之新規定,就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非無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因嗣後保險法之修正,已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發回民事執行處再依新修正保險法之規定,為適當處理,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高文村
118,683元
2
Z000000000-00
高文村
11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