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堉崴

吳國榮

葉沐橙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堉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沐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林興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堉崴、吳國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高堉崴、吳國榮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興旺訛稱可提供「太乙公司」所發行之「生基位」供認購,嗣後將代尋買家以出售該等生基位等語,致林興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被告吳國榮所設立 成煊 有限公司所屬帳戶,惟吳國榮、高堉崴未幫林興旺找到生基位買家,且 上開生 基位所在地實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無法作祭祀使用且毫無價值,始驚覺遭騙;又被告 葉沐澄 向林興旺訛稱:有客戶要以一個「生基位」350萬元之價格向林興旺購買八個,然需搭配八個特定骨灰罐,其可以一個骨灰罐18萬元之價格協助代買,致林興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74萬元予被告葉沐澄,惟林興旺皆未收到上開骨灰罐,葉沐澄亦未協助出售生基位,始知受騙,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堉崴、吳國榮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高堉崴出13萬5千元、吳國榮出31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572號、第157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吳國榮、葉沐澄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國榮、葉沐橙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葉沐橙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三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高堉崴、吳國榮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高堉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沐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高堉崴、葉沐澄均明知其等並無為他人購買或出售殯葬商品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榮與高堉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榮先設立成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業於民國111年6月2日解散,下稱成煊公司),並由高堉崴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嗣由高堉崴自110年5月中旬起,致電林興旺訛稱:因林興旺先前購買之「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虧損,可提供「太乙公司」所發行之「生基位」供認購以填補其虧損,嗣後並將代尋買家以出售該等生基位等語,致林興旺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10年5月21日14時55分許、5月24日15時4分許、6月11日15時16分許、7月9日15時51分許、7月15日16時37分許及同年8月4日16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及或ATM轉帳等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合計42萬元)至成煊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煊公司帳戶),購買34張生基位憑證,惟迄今吳國榮、高堉崴均未幫林興旺找到生基位買家,且上開生基位所在地實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無法作祭祀使用且毫無價值,始驚覺遭騙。

 ㈡葉沐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處,向林興旺訛稱:有客戶要以1個「生基位」350萬元之價格向林興旺購買8個,然需搭配8個特定骨灰罐,其可以1個骨灰罐18萬元之價格協助代買,致林興旺不疑有他,遂陸續在同年月19、21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4萬元及60萬元(合計74萬元)予葉沐澄,惟後續林興旺皆未收到上開骨灰罐,葉沐澄亦未協助出售生基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興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國榮為成煊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販售生基位,該公司經由旗下之之業務員接洽客戶,並提供成煊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國榮有聘僱被告高堉崴與告訴人林興旺接洽,並有收受告訴人林興旺所匯款之42萬元,嗣被告吳國榮有給付30%之佣金予被告高堉崴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吳國榮與被告高堉崴前亦有以成煊公司名義,販售類似產品予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高堉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堉崴110年初加入被告吳國榮經營之成煊公司,負責推銷生基位,被告高堉崴就其所銷售之生基位均得抽佣30%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堉崴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車內向告訴人推銷販售生基位,嗣被告高堉崴有交付如卷附所示之「 太乙生 基永久使用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葉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葉沐澄確有聯繫過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接洽待售生基位事宜及購買骨灰罐之事,被告葉沐澄原欲協助告訴人購買3個骨灰罐,後增為8個告訴人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沐澄前亦因靈骨塔詐欺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高堉崴、葉沐澄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術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款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予成煊公司帳戶及被告葉沐澄等事實。

⑵證明購買骨灰罐事宜均係交由被告葉沐澄負責,並無如被告葉沐澄所述有請其他業務處理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詹瑞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高堉崴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並自稱係成煊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由被告高堉崴收取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葉沐澄確有領錢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交付74萬元予被告葉沐澄,告訴人第一次向被告葉沐澄購買3個骨灰罐,被告葉沐澄有將3個骨灰罐放在其車上,嗣告訴人又要再向被告葉沐澄購買5個骨灰罐,然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告葉沐澄後,被告葉沐澄即聯繫不上等事實。

6

成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含歷史)資料

證明被告吳國榮確有於上開時間,設立成煊公司,該公司並於111年6月2日解散等事實。

7

華南銀行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069號函暨函附成煊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成煊公司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高堉崴之成煊公司(背面載有成煊公司帳戶)名片1紙

⑴證明被告高堉崴任職於成煊公司業務,負責銷售上開生基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堉崴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持有之 太乙生基 位數量及成本明細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庭 陳詹德樞 之台北金南郵局、詹瑞珠之台北金南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影本

⑴佐證告訴人確實遭被告吳國榮、高堉崴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遭詐欺一覽表所示方法詐欺,因而購買太乙公司所發行之生基位使用憑證34個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2次共交付74萬元予被告葉沐澄等事實。

11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9051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近5年實價登錄資訊(申報價格資訊、面積)、土地登記謄本

⑴證明告訴人被告高堉崴、吳國榮所購得之生基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況為雜樹林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地號土地僅57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0元,且告訴人僅持有十萬分之84,總價值僅約369元等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9、3840、3841、3842、3843、3844、3845號及4190號、第17199號及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葉沐澄有以類似本案之話術詐騙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堉崴、吳國榮及葉沐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堉崴、吳國榮與成煊公司其他業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興旺雖指陳被告高堉崴、吳國榮另以每個生基位16萬元之價格,誘騙告訴人以224萬元之價格購買14個具有土地所有權狀之生基位,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為被告高堉崴、吳國榮堅詞否認,而該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均未見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高堉崴、吳國榮或成煊公司,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高堉崴、吳國榮確有為該等犯行,自無法以詐欺罪責相繩,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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