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行告訴人簡秋玉代女
被告許守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公庫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應更正為「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公庫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