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行告訴人簡秋玉代女

被告許守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公庫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應更正為「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公庫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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