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子榮

選任辯護人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7、23073、2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係本件之共犯。㈠證人 邱建磐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看見 蔡宇豪 還款予被告。然,邱建磐既係百匯車行店長,忙於介紹客戶看車,焉能顧及還款乙事?且其既然自承屢見被告與蔡宇豪2人見面,豈會對偶發、單一之見面還款印象深刻?復該筆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之金額非微,何以無借據或約定利息?又為何以現金還款,而捨較便利之匯款返還?再者,被告稱蔡宇豪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返還,與邱建磐證稱看見還款之日期為111年6月8日或10日亦不相侔。是證人邱建磐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㈡縱認邱建磐證稱蔡宇豪曾交款予魏子榮為真,惟金錢既具無因性,何能遽謂即屬機票費之墊款?未見原判決說明。㈢況被告於原審陳稱,其與蔡宇豪僅係普通友人,復自承不知蔡宇豪之通訊軟體名稱,重灌後亦未互加好友,足徴被告與蔡宇豪間並非至交。則以被告自稱月入5萬元之收入,竟對一般交情者出借高達7萬餘元之款項,且未要求書立憑據、提出擔保或約定利息,與常情有悖。再被告既大費周章,為蔡宇豪墊款、跑腿,卻稱未自蔡宇豪處獲得好處,實有違常理。承上,原判決就各該疑點,未詳酌慎斷,即遽為無罪之諭知,殊嫌率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最主要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往南一旅行社,支付本案 黃鐙德陳秉祥何冠忠林敬智 (下稱黃鐙德等4人)出國之機票款項7萬4千元。惟,被告前往付款之原因甚多,其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共犯而為固屬之,然亦有可能僅單純受託前往繳款而不知所由,如要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憑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㈡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邱建磐忙於工作,且時常看見被告與蔡宇豪見面,豈可能注意到並記得蔡宇豪還款予被告乙事,且被告借款予蔡宇豪,竟未要求蔡宇豪簽立借據、提出擔保、支付利息或索取跑腿之報酬等由,而對證人邱建磐之證詞,及被告所辯其係受蔡宇豪之託先行代墊款項之情節提出質疑。然,證人邱建磐非無可能於工作空檔目睹上情,且縱然經常看見該2人見面,對於看見還款一節,與平常僅單純見面之情形有所不同,亦存有足讓人記憶的特殊之處。況且,私人間短期借款或代墊款項,未書立字據、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支付報酬者,誠非鮮見。是以,尚無從遽認證人邱建磐之證述內容顯悖於常理,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非完全無據。

 ㈢復參以證人黃鐙德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並未看過被告,從頭到尾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314至315、340、370,原審卷二第25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在其與 陳俞尚 、暱稱「YL」之人及黃鐙德等4人所在之工作群組裡(原審卷二第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祐禎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蔡宇豪提過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71頁)。從而,被告既未在蔡宇豪所述之本案工作群組內,且與本案相關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也均未曾聽聞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除繳交機票款項外,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過程之何部分、或與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因被告出面繳納機票之價金,即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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