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訴人 葉志賢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非本案主犯,也非由被告約被害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母親 陳嘉芳 者也非被告所為,要求被害人將衣服全部脫掉也非被告,施用強力夾夾住被害人之生殖器、拍照者皆非被告,看管被害人更非被告,被告犯後已自白認罪,並取得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同意和解及撤回傷害告訴,雖在法律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法撤回告訴,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是否也應考慮。又同案被告 陳宥升 、 林勝賢 、 黃新瑜 並無從知悉被告於過程中,有與無毆打被害人,既無法得證被告有否毆打或用冷水潑灑被害人,是否也應考慮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另被告在上訴後第一次出庭前,曾發生車禍,現仍在回診治療中,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入監執行,希望能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葉志賢有前案紀錄(不成立累犯);因告訴人 陳柏伸 積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葉志賢除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打、及以冰水潑告訴人而予凌虐,惟被告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被告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主導本案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予以賠償及取得原諒之態度)及不利(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中,對告訴人所施加暴力之程度)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係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被告上訴雖指稱,非由其邀約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害人母親等等,然被告上述所指之事項,原審量刑時並未為相異之認定,而予被告不利之評價,被告上訴質疑原審量刑依據有誤,應有誤認。另原審認定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毆打告訴人(未成傷)等情,除依據被告自白外(見偵㈠卷第19頁),又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見偵㈠卷第67頁)、共同被告陳宥升(見偵㈠卷第8頁)、 王廷元 (見偵㈠卷第31頁)及 王炫凱 (見偵㈠卷第39頁)等人之供述,足認原審量刑所依憑之事實,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又自陳,上訴後因發生車禍,目前尚需治療等語,且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然被告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受傷,係發生於本案之後,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且其受傷之部分對於認知功能方面,並未造成任何減損,進而影響責任高低之認定,自無逕將此一與責任無關之事項,併列為量刑輕重之裁量標準。
⒋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