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蕭習本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向訴外
林守仁 抵押借款,約定土地抵押借款設定登記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實借八百萬元,房屋則為納稅名義人變更為林守仁名下,供林守仁擔保之用,當時約定借款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應清償所借款項本息。
㈡林守仁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因蕭習本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而由蕭習本將系爭房屋
抵償給付林守仁,並按現狀點交給林守仁接管,林守仁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實質上處分權並占有。林守仁於取得房屋所有權處分權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桃園地院公證出租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瑞勝 經營飯店,租約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期滿,上訴人及劉瑞勝應對林守仁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及劉瑞勝向林守仁訂立租約後即將上情告知原出租人蕭習本,蕭習本當場同意。
㈢訴外人蕭習本以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今林守仁出面對上訴人主張 伊才 係房屋之所有權人,若上訴人不與伊訂約,伊即要取回房屋,命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對蕭習本行使租約終止權,並與屋主林守仁另訂租約。㈣上訴人與蕭習本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合法終止,蕭習本對上訴人已無
租金債權之存在,自無可能繼續將「租金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經由上開債權轉讓之約定取得八十八年四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㈤協議書亦約定:「若租約因故終止,則乙方(即上訴人)繳納至該日為止。」故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抵押貸款協議書、房屋過戶契約書、監證費收據
、契稅收據各一件、切結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房捐稅繳款書四張、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改向 林守人 給付,並不能改變上訴人仍應按協議書履行其給付被上訴人所欠租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及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改向林守仁支付租金。
㈢系爭協議書訂立於八十七年四月,早於蕭習本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立切結書及
林守仁與上訴人劉瑞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公證租約書等,上開切結書公證租約書並無法改變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
㈣稅單並不能證明林守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黃琳和 變更為莊玉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玉輝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習本因積欠伊債務無法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租予上訴人,將其間兩年所能收取之租金債權,轉讓予伊,由伊按月向上訴人收取十萬元,三方並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初尚依協議書按月交付十萬元予伊,詎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計十二個月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與蕭習本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合法終止,並改向林守仁承租,蕭習本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自無可能繼續將租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改付租金予林守仁,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習本間簽立有系爭協議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二七-三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改向訴外人即房屋所有人林守仁承租並付租金予林守仁云云。查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其間租金應由蕭習本給予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同意,依約上訴人原已承諾向被上訴人按期給付,本應依約履行。然查:系爭協議書但書規定:...但若租約因故中止,則乙方(即上訴人)繳納至該中止日為止」(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經查:訴外人蕭習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林守仁抵押借款,約定土地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一千萬元,實借八百萬元,系爭房屋部分則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守仁名下,供林守仁擔保之用,並辦理房屋過戶移轉契約書,繳納監證費及契稅,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為林守仁,當時約定借款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應清償所借款項本息,逾期蕭習本無條件放棄該房屋之權、使用權給林守仁,並搬入新屋內,業據上訴人提出抵押貸款協議書、房屋過戶移轉契約書、繳納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四七頁),參以繳納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觀,足認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林守仁因蕭習本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清償借款,而由林守仁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上處分權並占有。納稅義務人及繳納房捐稅一年均為林守仁,皆有卷附稅捐繳款書四張為憑。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暨處分權人已由蕭習本轉為林守仁。又林守仁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處分權並占有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桃園法院公證出租予上訴人及劉瑞勝經營飯店,租約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始屆滿,亦有卷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三頁)。是以,上訴人及劉瑞勝自應改向林守仁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蕭習本對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甚明。
五、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因訴外人蕭習本以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茲訴外人林守人出面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欲收回房屋,致上訴人不能為預定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依上開條文,對訴外人蕭習本行使租約終止權,並與屋主林守仁另訂租約,則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獲上訴人通知,對於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林守仁另訂租約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租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故縱使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仍無礙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核閱卷附協議書已載明:「若租約因故終止,則乙方(即上訴人)繳納至該中止日止」。依上說明,是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終止租約之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以後之租金。上訴人前開抗辯,堪以採信。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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