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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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受丙○○○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為丙○○○公司處理事務。竟未得公司負責人乙○○及全體股東同意,意圖為丙○○○公司股東丁○○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以丙○○○公司及負責人乙○○名義,連續簽發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S0000000、FS0000000、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借予丁○○供私人債務周轉使用,前者並經執票人 周惠珍 提示退票而拒絕往來,足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負責人乙○○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固坦承未得乙○○同意簽發右揭支票借予丁○○供私人債務周轉使用,其後該二紙支票均未兌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背信之意圖,辯稱丙○○○公司事務均由伊處理,支票及印章自始至終均放置在公司並由伊使用,因公司股東均曾拿錢出來週轉,若股東需要錢時即簽發支票交付,約定支票到期時需自行將款項存入,伊除右揭二紙支票外,另同時交付同付款人、同面額、票號FS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一紙予丁○○,該紙支票則由丁○○存入款項而付款,嗣因該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丁○○始未能再將款項存入該帳戶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揭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所稱公司負責人乙○○亦曾向公司借票使用等情,業據乙○○堅詞否認,且稱被告所提出支票存根係伊在公司服務之薪水等語,參以卷附該支票存根五張,金額均為一萬六千元,票期則為每月六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判斷,顯非係向公司借票使用情形,自以乙○○所稱係在公司服務之每月薪資,較為可信。又檢察官就有關乙○○是否曾因私人因素跟公司借款或借票一事詢問證人丁○○,據證人丁○○表示並不知情,顯然丙○○○公司各股東間,並無私人債務可向公司借票周轉之約定。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立法意旨在於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及信用,保護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被告甲○○既與負責人乙○○、股東丁○○、 李彩蓮江秀蓮 (參照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相互約定,實際為公司處理業務,即係受人委託,為他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其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使丙○○○公司及負責人乙○○有退票拒絕往來紀錄,自足生損害於公司信用,有害於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與事後該票已經清償,丁○○之弟 羅文康 已自執票人周惠珍處取回,係屬二事為依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此主觀違法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確曾簽發右揭支票二紙交付丁○○,供丁○○持向他人週轉使用,除據被
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坦認,且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支票係被告利用處理丙○○○公司業務並保管支票之機會所簽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拿公司票據借給羅)因為她是公司股東,而且這個公司帳目都是我經手,『林』是公司負責人,也有參與一些業務,但我實際負責比較多。」、「公司並不是每個月結算,可能一段時間才會結算,應收帳款及應付票據、財務都是我在處理,我在經營期間從沒有異議,公司跳票後,帳目的處理,也都是我在出面。」,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接洽,因只有三個股東,沒有明確規劃,我在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產品開發, 羅慧敏 較少管事。」、「(財務何人處理)我與甲○○都有處理,後來他把公司支票放在他那邊,我曾跟他要,但他以會阻撓業務進行,不給我。」,另據證人羅慧敏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是甲○○在處理,所以才跟公司借票,平時公司支票、印鑑章都放在公司抽屜,甲○○開公司支票借我,是我拜託他的。」,並於原審證稱公司財務確由被告管理無訛。然被告是否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乙○○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之意圖而簽發右揭支票,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代表人乙○○亦曾向公司借用支票五紙使用,經查,被告所提
出票號FS0000000號至FS0000000號支票,應係丙○○○公司付給乙○○之薪資,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另票號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號支票,其中FZ000000000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係於八十六年間充做公司增資使用,而FS0000000、FS0000000號二張支票則因乙○○幫丙○○○公司墊款,丙○○○公司所歸還乙○○之款項,並非借票使用,此有票號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號等支票、丙○○○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存摺(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固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乙○○曾向公司借用支票之辯解並不足採,然尚難據此直接為被告必係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簽發右揭支票借予羅慧敏使用。
㈢被告因羅慧敏欲借支票週轉,除右揭二紙支票之外,另尚簽發同付款人、票號
FS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支票,同時借予羅慧敏,言明由羅慧敏屆期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供執票人提領,其中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已付款,除據證人羅慧敏證述明確外,且證人 蔡麗卿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拿過三張各十萬元支票,一張有兌現,二張沒有兌現。二張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一張是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是丙○○○公司的票。」等語,是依證人羅慧敏所借得支票,其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確經提示付款之事實,參諸證人羅慧敏於偵查中所為「我是公司股東,公司支票都是『李』開的。所以我才找『李』開,我並不是不相關的人。跟公司借款請求開支票,也沒有不付款意思。」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於簽發上揭三紙支票之時,已預見該支票屆期將不獲付款,仍藉此獲得不法之利益或使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乙○○及公司債權人利益遭受損害;至於被告交付羅慧敏其餘二紙支票,經提示結果均遭退票,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然查,右揭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一六九號函在偵查卷內可稽,而該右揭遭拒絕付款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其日期均在該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之後,自足以證明該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之結果,實與該二紙支票無關,而關於該支票未獲付款之緣由,據證人羅慧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票帳戶拒往,我的錢存不進去,才會跳票。」,且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執票人嗣後亦表示已收到款項,亦據證人蔡麗卿於偵查中證明在卷,尤足徵證人羅慧敏確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支票週轉,並無屆期不為清償之意,且被告既僅係將支票借予股東羅慧敏週轉,並約定屆期由羅慧敏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供執票人提示,核與將公司資本借予股東之情形有別,而其中部分支票嗣後屆期未獲付款,亦非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所得預見,或係由被告故意使其發生退票結果,自不得僅因其中二紙支票退票,即進而推測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具有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代表人乙○○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之意圖。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是否具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予以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場,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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