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駿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卷附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
明卡,惟揆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係其為具有辨識行為
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
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不能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