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陳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金陵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最新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