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清輝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後擴張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8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4,
872元,原告起訴後業已繳納170,400元,尚需補繳54,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