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許傑貴 (原名 許貴傑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店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