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5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0,726元(含本金309,067
元、利息22,449元、手續費36,456元、滯納金2,800元、利
息減免4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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