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張秋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8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6年3月4日未依約如期繳納,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31,849元(含本金212,592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12,78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6,664
元、利息減免187元),及其中212,592元自96年8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9
元,及其中212,592元自96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
料、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
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
此手續費6,664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0元國外送達
合計4,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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