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陳盈顯
被 告 林子豪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1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玉文
書記官 莊淑雅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莊淑雅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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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請求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違約金計算│
│號│││計算││
├─┼────┼─────┼───────────────┼──────────────────┤
││││⑴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⑴自98年8月2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按│
│1│22,501元│22,501元│,按年息1.60%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6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利率2.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⑴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⑴自98年8月2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按│
│2│22,501元│22,501元│,按年息1.60%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6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利率2.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⑴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⑴自98年8月2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按│
│3│22,501元│22,501元│,按年息1.60%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6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利率2.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⑴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⑴自98年8月2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按│
│4│27,501元│27,501元│,按年息1.60%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6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利率2.5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95,004元│95,004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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