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月香
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傷害案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催討債務
之方式,持用手機毆打並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鼠蹊部挫傷、左膝擦傷及
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陳報明確,本件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自以該訴訟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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