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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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陳營尉
被 告 丁啓煌
丁俊生
趙政樺 (原名 趙祖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啓煌於91年1月7日以被告丁俊生、趙政
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月7日起至94年1
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1次
還清欠款。詎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
款304,9008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4,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