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重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鄭一鳴及 呂雪詩 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0月26日撤回對呂雪詩之起訴
及撤回第2項聲明,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
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呂學詩 背書、票面金額各100萬
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 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
之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致
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
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呂雪詩詐欺取得部分:
姑不論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能證明所言為真
,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執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呂雪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於
法未合。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其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抗辯:系爭支票為呂雪詩詐欺取得,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不可採。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而取得支票部分: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解釋甚詳。依此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被告應就原告係以無對價而取得支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呂雪詩以其支票將到期為由向被告換票,而本應返還之支票
卻以遺失為由拒不返還,呂雪詩對被告為詐欺行為取得系爭
支票後即轉讓予原告,被告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呂雪詩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與呂雪詩有共同詐欺行為
,原告恐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據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不付票款。又倘呂雪
詩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屬實,原告復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應繼受前手即呂
雪詩之瑕疵,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呂雪詩雖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曾依呂雪詩之請求,匯款
約300萬元至呂雪詩戶頭,以利呂雪詩協助被告調現云云,
然原告所提金額分別為182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3筆匯
款證明,收款人雖皆為呂雪詩,匯款人卻為訴外人 李權峻
並非原告。又本件退票理由單所示之提示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雖
有多筆與呂雪詩之資金往來記錄,然該帳戶戶名為 吳孋凌
亦非原告。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匯款300萬元予呂雪詩,卻
自呂雪詩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顯係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因發票地與付款地均
在桃園市桃園區,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
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原告未遵期提示,被告已
撤銷付款委託。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呂學詩背書之系
爭支票,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
因提示期限經過,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
條但書之情形?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⒊
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②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予呂學詩,再由呂學詩背書
後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上開說明,除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否
則被告不得以其自己與原告前手即呂學詩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
③被告係抗辯:呂雪詩對被告為詐欺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轉
讓予原告,原告與呂雪詩有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原告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云云。惟據呂學詩到庭陳稱:「系爭支票係由
伊背書完後交給原告,持以向原告調現」等語無誤(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與呂雪詩間有何共同詐欺行
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以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以被告與呂學詩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
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
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
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見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
②查票據權利之繼受取得,其方法有「背書及交付」暨單純交
付兩種,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後交付予呂雪詩並不
爭執,而呂學詩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此
而取得票據權利,本件並無原告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呂雪詩對被告為詐欺行為,取得支
票後即轉讓予原告,與原告有共同詐欺行為,原告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告就原告與呂雪詩有何
共同詐欺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抗
辯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云云,即乏所據。
⒊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
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
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要旨)。且「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
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又「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
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
之責」(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要旨)。
②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呂學詩之權利乙節,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
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前手呂學詩之權利有瑕疵
或無權利為真正。惟據證人即為原告處理系爭3張支票款項
往來之吳孋凌到庭證稱:「【問:請就聲明書(由吳孋凌所
出具,見本院卷第63頁)、3張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0頁,
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3日、105年7月
12日,匯款金額分別為182萬元、60萬元、50萬元)、系爭
3張支票之過程說明】答:我是從事代書的職業,原告是我
20幾年的金主,我與原告彼此都是很信任對方,原告很多錢
的事情都會委託我處理,這3張票是呂雪詩拿來,說希望能
幫其調現金使用,呂雪詩說票主是桃園很大間連鎖補習班的
老闆,票信很好,呂雪詩希望用這些票來調現,呂雪詩拿很
多張這位票主開的,只有這3張沒有兌現,呂雪詩在這3張
票屆期前說票錢還沒有準備好,叫我們先抽票延期,後來有
先從代收中抽票,呂雪詩說要拿票來換,但就沒有下文了,
所以這3張票本來是有存入原告的000000000000的帳號(聯
邦銀行)及李權峻(即證人之夫)0000000000000之帳號(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代收。這3張票的票面金額是300萬元
,通常我們會先扣每個月2%的利息,但一次扣幾個月是看跟
呂雪詩如何談,呂雪詩拿很多張票來,然後我們會請呂雪詩
在票據背面背書,我就陸陸續續匯款,這3張匯款單就是呂
雪詩調現的匯款,我是用我先生李權峻在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匯款給呂雪詩,因為李權峻的此帳
號就是我在使用,李權峻並不清楚,目前原告手上除了此3
張支票未兌現外,其他被告所開的票據都有兌現,此3張支
票的金主是原告。如果票款存入李權峻的帳號兌現,我再將
收到的票款轉給原告。這3張票後來會以我的帳號提示兌現
,是因為原告說他比較忙而且這件事是我經手的,那3張票
據本來就放在我這裡等呂雪詩來換票,所以就用我的帳號處
理而提示,原告是說呂雪詩不來還錢也不來換票,就請我先
幫原告提示。原告已經將我以李權峻名義代為匯款之292萬
元款項給付給我,所以被告及呂雪詩所調現之款項應該還給
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
是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誤

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非可
採,則就原告之前手呂學詩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乙節,已
無庸審究。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
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此
二種權利行使之對象不同,前者乃對付款人為之,後者則為
對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而付款之提示為出示支票於付款人
,求為付款,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2條之規定,係解為
保全其追索之票據行為,是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發
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故即使
發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過後,對付款人撤銷付款
之委託,其仍須依上開規定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此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撤
銷付款之委託,為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
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
,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
而受影響」,亦可得知。
③本件原告雖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
對發票人即被告並未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業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
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5年9月1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
│一│BA0000000│玉山銀行│100萬元│105年7月31日│105年9月13日│
│││南桃園分行││││
├─┼─────┼─────┼─────┼───────┼───────┤
│二│B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7月31日│105年9月13日│
├─┼─────┼─────┼─────┼───────┼───────┤
│二│BA0000000│同上│100萬元│105年7月31日│105年9月13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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