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張介彰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限令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4,848元,並應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等,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689號辦理,然電信服
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
故就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原告所申辦之門號欠款應為102年7月前,期間並
無任何帳單與明細等證據,直至近期方致電告知積欠上開電
信費,該費用含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罹於時效,原告在電
話中並未承認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3組電話號碼。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
號部分,原告均於101年1月20日申請門號續約,選定「哈
拉精省598」、「無限飆網755」方案,並各取得專案商品
SamsungGALACYNoter藍簡配3.5G手機,共2隻,及享有網
內互打及相關電信優惠,嗣於分別在102年5月7日、同年
5月4日因已符合續約資格,故均委託代理人 王天佑 辦理續
約,並申辦「哈拉精省598」、「smart950」方案;門號
0000000000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申請門號續約,選
定專案為「無限飆網755」,並取得專案商品ipad64平版電
腦、月租費與相關電信優惠,然上開3門號因截至最後一期
帳單日期102年8月3日止,原告選定上開續約之方案均未
使用達24個月,已屬違約,依遠傳電信服務契約第41條約定
,原告逾期未繳費,經遠傳電信催繳無果後,視為原告自行
終止租約,故產生專案補償金(詳細欠款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因上開
門號嗣於102年12月間停話,而月租費有租金之性質,按月
給付,故月租費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且手機補償債
權係於原告違約終止即已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
從權利,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茲就各該項目分
述如下:
(一)月租費及小額支付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費用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
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
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
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
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
,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
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
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
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
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
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
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電
信費請求權自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小額支付
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費用」依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帳單,均
顯示為「So-net小額付款」(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
頁、第166頁、第176頁),被告則稱此應屬原告手機搭
配遊戲所使用之小額付款,則核其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
供予用戶之商品無訛。準此,被告所請求之「月租費」及
「小額支付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費用」,均應依適用2年
之時效。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門號帳單明細,最後一期之帳單為10
2年8月(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8頁),足徵被告所
請求之月租費與小額支付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費用至遲於
102年8月前均已發生,然被告遲至105年12月2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文日期戳),顯已逾2年,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於
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
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
(二)專案補償金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遠傳電信公司3G續約-指定手機高預繳續約
專案中載明:「本專案生效後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轉2G或轉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
,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775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專
案補貼款16920元且不退還預繳金額」、「提前取消無限
飆網775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200元,實際應
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
總日數比例計算」、「本專案搭配哈拉精省系列398/598/
998費率+無限飆網775費率時,可享有網內語音互打免
費優惠」(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
,原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
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
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
號未滿2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金」、「
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
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
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補貼
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
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
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是承前所述,被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金,遲至105年
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執此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368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 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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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月租費│小額支付及其│專案補償金│小計│
│││他帳單支付計│││
│││次費用│││
├──────┼────┼──────┼──────┼─────┤
│0000000000│16,392│21,799│23,369│61,560│
││││││
├──────┼────┼──────┼──────┼─────┤
│0000000000│5,536│2,200│16,794│24,530│
││││││
├──────┼────┼──────┼──────┼─────┤
│0000000000│1,840│無│6,918│8,758│
││││││
├──────┼────┼──────┼──────┼─────┤
││237,868│23,999│47,081│94,8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