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   告  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王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四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即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樓(下稱系爭3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
址4樓(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民國104年11月
8日,因系爭4樓浴室漏水,造成系爭3樓走道天花板滴
水,被告雖雇工重新施作浴室地板,並於同年12月31日
完工,然自105年1月19日起,系爭3樓走道天花板
又開始滴水,經原告請師傅勘查,研判為系爭4樓浴室防
水層施作不良所致。長期漏水已使系爭3樓走道牆壁封板
飾皮飾條脫落、發霉,天花板因鋼筋鏽蝕而膨脹損壞,並產
生裂縫、 白華 等現象,現更擴及主臥室和另1房間,影響
原告全家生活甚鉅、身心備受煎熬,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依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106年10月6日台
(106)防協會字第18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浴室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系爭3樓走道、臥室因漏水所致損壞部分之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62,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
復系爭4樓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原告告知系爭3樓漏水後,已於104年
間請師傅至系爭4樓浴室施作防水工程,完成後,有10餘
日未再漏水。原告僅以漏水情況未見改善,即主張施工方式
不當、一再擾鄰,實已造成被告全家精神上痛苦。又系爭3
樓漏水時間均為晚上11時至凌晨,而系爭4樓每晚9時
後即無人用水;原告亦未曾拆除系爭3樓漏水處進行勘查
;被告僱請之師傅復曾告知同棟共用管線於5、6樓處有破
裂情形,故系爭3樓之漏水,應與系爭4樓無關。另依系
爭鑑定報告結果,防水協會於106年5月6日進行第1
次勘查時,系爭3樓並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足見被告之修
繕已有成果;鑑定結果亦認系爭3樓之漏水,不能排除係
建物老舊所致,故被告應已完成修繕。再者,房屋漏水之原
因,不外乎排水管、給水管、樓地板或公共管線滲漏,被告
既已就前三者完成修繕,自須進入系爭3樓進行勘查,方
能詳細比對漏水位置,確認係系爭4樓所造成,再進行補
強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3樓走道及臥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造成牆壁封板飾皮飾
條脫落、發霉,天花板因鋼筋鏽蝕而膨脹,並產生裂縫、白
華現象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法,
修復系爭4樓浴室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3樓因漏水所
致損壞部分之修繕費62,75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3樓
確有漏水,然抗辯伊已完成修繕,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㈠造成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
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62,75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造成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3樓漏水狀況囑託防水協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為:「⑴106年5月6日第1次勘查時,系爭
3樓室內走道天花板及牆壁內有局部水漬痕跡、壁癌現象,
…」、「⑵106年5月27日第2次勘查,於系爭4樓室內浴
室施做浸水測試2小時,並於3樓室內走道天花板及牆壁,
以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3樓結構體混凝土裏含水率變化,…
」、「⑶依據以上浸水測試2小時後數據研判,系爭4樓浴
室位置其對應3樓走道天花板及牆面結構體內之混凝土是屬
潮濕狀態,尤其測點9、10、12等位置數據變化量極大」、
「⑷滲漏水原因主因3樓走道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其相對應
位置4樓浴室重新修繕地坪增厚恐有影響既有結構加上防水
層施作未完善,並加上建築物老舊經過外力影響如載重、地
震、颱風等及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
體產生裂縫及排水管週邊產生縫隙,而相對應位置4樓使用
浴室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裂縫或防水層施作未完善處滲入
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3樓臥室走道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
爭鑑定報告暨附件二現場照片、附件三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
前後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3樓走道及臥室天花板、牆壁之
滲漏水,與形成壁癌之損害,乃系爭4樓浴室重新修繕影響
既有結構、防水層施作未完善,和系爭3、4樓所屬建物老
舊等原因所共同造成,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106年5月27日施做浸水測試當日降雨、濕度較
高云云。惟查,防水協會指派之鑑定人乃具備專業、經驗之
防水技術職業人員,其進行檢測及數據研判時,必已將建物
條件、氣候…等各種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之因素納入考量。況
依系爭鑑定報告「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紀錄表」所載,系爭
3樓走道天花板、牆壁共12個測試點於測試前,含水率均已
超過20%,達到潮濕等級,依常理判斷,若非滲漏水長期累
積,應不足形成此一結果;且此測試僅係系爭3樓測試點於
系爭4樓浴室浸水前後含水率之比較,檢測當日縱使下雨致
濕度稍微提升,應不足對檢測結果產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3樓進行檢測之位置無法與系爭4樓相應位
置比對,無從認定系爭3樓之漏水確為系爭4樓浴室漏水所
造成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4樓浴室「『對應
』3樓走道天花板及牆面結構體內之混凝土是屬潮濕狀態」
、「滲漏水原因主因3樓走道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其『相對
應位置』4樓浴室重新修繕地坪增厚恐有影響既有結構加上
防水層施作未完善…」等情;佐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系爭
3樓滲漏水範圍與系爭4樓測試範圍平面圖詳加比對,已足
認系爭4樓浴室應係位於系爭3樓漏水點之相對應位置,系
爭鑑定報告所為上述認定,自屬可採。是以,被告此一抗辯
,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樓浴室重新修繕影響既有結構,
且防水層施作未完善,暨所屬建物老舊,為系爭3樓走道及
臥室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並形成壁癌的部分原因,業如上
述,則系爭4樓漏水,顯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
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62,75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3樓走道及臥室天花板、牆壁之漏水,與形成壁癌之
損害,乃系爭4樓浴室重新修繕影響既有結構、防水層施作
未完善,和系爭3、4樓所屬建物老舊等原因所共同造成,
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走道、
臥室因漏水所致損壞部分之修繕費,自屬有理。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觀諸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明。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因漏水所致損壞部分之修繕費62,750
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本院 細鐸
系爭報價單所列工項及工程費,其中A部分為系爭3樓走道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壁癌清除及防水工程,工程費為48,750
元、B部分為木作修繕工程,工程費為14,000元;系爭鑑定
報告就系爭3樓走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建議之修復方式,
則為刮除壁癌、再施作防水、批土、油漆等工程,與系爭報
價單A部分所示工項大致相同。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
預估之工程費41,055元,較系爭報價單A部分之工程費48,7
50元為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復有較系爭報價單詳盡之施
工說明,認該部分工項所需之工程費,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預
估之金額為據,較為妥適。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樓室內
建議之修復方式第1項室內防護措施工程費6,000元、第6
項廠商管理利潤5,100元、第7項營業稅捐1,955元無庸計
算折舊;第2項臥室天花板壁癌部位刮除至RC面層、素地面
整理(連工帶料)費5,000元、第3項走道天花板壁癌部位
刮除至RC面層、素地面整理(連工帶料)費5,000元、第4
項塗布滲透性、水密性矽酸質系防水材(連工帶料)費10,0
00元、第5項天花板批土塗刷防霉漆(連工帶料)費8,000
元,及系爭報價單B部分木作修繕工程費14,000元,則須就
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材料費及
工資數額,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
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比
例應以1:1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21,0
00元【算式:(5000+5000+10000+8000+14000)÷2=2100
0,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3樓建築完成於69年2月8
日,迄104年間損害開始發生時,屋齡已逾35年,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佐以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
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3樓因
漏水而損壞之天花板、牆壁、油漆、木材等裝潢材料使用期
間既已逾耐用年數,即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殘餘價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係上開折舊後之材
料費2,100元(算式:21000x1/10=2100),加計不必折舊
之其餘費用34,055元(算式:6000+5100+1955+21000=3405
5),為36,155元(算式:2100+34055=36155)。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
爭3樓走道及臥室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與形成壁癌之損
害,乃系爭4樓浴室重新修繕影響既有結構、防水層施作未
完善,和系爭3、4樓所屬建物老舊等原因所共同造成,業
如上述。原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老舊致遭載重、
氣候等外力影響,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及排水管週邊產
生縫隙等部分盡維護、保修之義務,即同屬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浴室重新修繕影響既有結構、防水層施作未完善,乃造成
系爭3樓漏水之主因,暨兩造皆疏未維護其所有房屋等情節
,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較為公允。故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36,155元,以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折算後,應為28,924元【算式:36155×(1-20%)=28924
,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修繕系爭4樓至
不漏水狀態;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1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鑑定費40,700元),其中75%即
31,60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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