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林松根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宣輝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就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2151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等)地下一層編號15號之平面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停車位據原告陳報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