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民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再審被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8月5日本
院92年度促字第8532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之限制,此為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促字第853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
審事由,而於10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2年不變期間,程序上
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與伊父親即訴外人 陳景陽 於78年
11月1日簽立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上並無伊之簽名
,且從該報告書之前後文對照「本人子弟」等文字以觀,均
係陳景陽與再審被告簽訂之文件,與伊無涉。再者,伊係00
年00月00日生,於陳景陽簽訂系爭報告書時已成年,該報告
書僅有陳景陽之簽名,並無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當事人之文
字,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於伊與再審被告間,爰
依「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軍校生遭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公費,此為再
審被告開除學籍時有效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籍賠償費用辦法」所明定,不因再審原告是否於系爭報告書
上簽章而有不同。再者,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已檢附對再審原告開除之人事命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
生賠償表及報告書等附件佐證,其中系爭報告書僅供證明再
審原告之父親陳景陽曾於78年11月1日以立具報告書之方式
向再審被告請求准予分期賠款並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24,970元,尚餘266,200元未繳納之事實,自無需經再審原
告簽名。況且,系爭報告書已敘明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開除
學籍需負「賠償在校費用291,170元」之義務甚詳,再審原
告謂系爭報告書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顯屬無稽。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
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可參)。則債務
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規定,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亦應
同此解釋,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是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記載「本人子弟」等文字以觀,
系爭報告書應係再審被告與陳景陽簽立之文件,而與再審原
告無涉;且於陳景陽簽立系爭報告書斯時,再審原告已成年
,系爭報告書僅有陳景陽之簽名,並無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或當事人之文字,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於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6頁),惟此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
:
㈠法院於督促程序中就債權之存否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再審
被告依據78年間有效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
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據
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則本院依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時所提出之對於再審原告開除學籍之人事命令、海軍軍官
學校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及系爭報告書為形式上
審查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至系爭報告書固無
再審原告之簽名,惟依系爭報告書之內容所示「本人子弟陳
民族因開除學籍需賠償在校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柒
拾零元正,因經濟情況欠佳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一年期
限分十二期償還,頭期款付新臺幣零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零
元正,餘款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拾零元正於中華民國79年11
月30日前全部償還賠款,請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文義僅係陳景陽欲就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在校費
用請求分期付款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縱經審酌系爭報告書
,亦難僅以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報告書上簽名,即認再審被告
與再審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
㈡再審原告於申請入學及辦理退學時,即有書立學生註冊調查
表、入學保證書、入學志願書、相關簽呈及報告書等件,此
經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庭呈附卷(見本院卷第68至88
頁),而73年8月間之入學志願書、78年10月5日之開除學
籍報告均係由再審原告所親簽,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再審原告於73年8月間書立之
「入學志願書」即載明:「具志願書學生陳民族出生於中華
民國57年11月10日,台灣省台南市人,今考入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76)年班,未入學前與外間所發生之關係及一切
未了事項,均由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自行負責。今學生志願
惠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
,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
切費用,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亦願連
帶負責,絕無異議,謹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
再審原告於78年10月5日書立之報告則載明:「八十一年班
學生陳民族因意志不堅欲辦理開除學籍並附上家長同意書乙
份。請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文件觀之
,再審原告係於78年10月間因意志不堅,自請辦理開除學籍
,則自應依其於入學時書立之入學志願書所載,賠償在學期
間一切費用,且上開入學志願書、開除學籍報告均係由再審
原告所親簽,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今竟以系爭報告書
僅有陳景陽簽名而無再審原告簽名,即謂其無須賠償在學期
間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入學保證書,係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之入學保證書,非再審原告於海軍軍官學校之
保證書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係於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時立有學生入學志願書,而未在入學海軍軍官學校時另
立入學志願書,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性質上為陸海空三
軍官校之高中部,畢業學生即升讀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故志
願入學中正國防幹部學校時,即併志願日後入學陸海空三軍
軍種官校,此參卷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保證書載有
:「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
校時,得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有關規定改分配其他
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即明。
故再審原告雖未於升學海軍軍官學校時另立入學志願書,惟
其於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時,原志願就讀軍種官校即
為海軍軍官學校,是其所立入學志願書,於升學海軍軍官學
校時,自仍有效力。故再審原告主張上節,亦難憑採。
㈣綜上,系爭報告書核與「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要件不符
,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