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方秋霞
被 告 李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在桃園市○○區○○○路○段○○○號
處之大廈「城市大亨」的鄰居,被告曾為105年間城市大亨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料,被告卻以主任委員
之身分對原告為下列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13樓之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於105年2月初發現
原告房屋漏水,經查明原因為公用管道間之公用管線漏水,
造成原告房屋客廳及浴室中間的牆壁油漆脫落、發霉、壁癌
,原告旋向城市大亨管委會反應並請管委會立即修繕,然時
任主任委員的被告卻未依城市大亨的大廈規約幫原告採取緊
急採購的方式修繕,原告即於105年2月24日對城市大亨管
委會發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修繕,豈料被告仍不派人來修繕
反拖延到105年3月,原告只好自己找廠商來修繕,但在10
5年3月修繕完畢時,被告竟又藉口管委會要驗收修繕工程
,不讓原告將上開牆壁回復原狀,還找了訴外人 簡克農 、廖
建華、 吳秀美 、 宋紫嫻 、 馮豫永 等一群委員到原告房屋內驗
收工程,才由城市大亨管委會給付上開廠商修復管道間的工
程費用。惟因管道間之公用管線漏水及修繕的時程延宕一、
兩個月的關係,導致原告房屋屋內的沙發、床墊、木櫃受潮
損害、地板沾滿汙泥,更長出白蟻、德國蟑螂,還使原告的
氣喘發作、耳鳴、耳朵裡跑進昆蟲、每日與昆蟲同居,後原
告請求城市大亨管委會應支付原告因公用管線漏水的清潔及
除蟲費用共17,500元,但身為主任委員的被告卻在105年4
月13日的管委會臨時會議無視原告之請求藉故不提請管委會
表決,在105年5月11的管委會臨時會議,被告又以不實參
與會議的委員投票數,使是否賠償原告清潔除蟲費之議案再
次擱置,最後在105年6月1日的管委會的臨時會又以不實
參與會議的委員投票數表決決定不賠償原告清潔除蟲費用。
原告認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不僅不幫原告緊急修繕、又延宕修
繕時程,更用不公平及不實的管委會臨時會議投票人數、甚
至影響其他委員的方式讓管委會做出不賠償原告的決定,故
原告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清潔暨除
蟲費用17,500元、木櫃臺受潮損壞的修補費用41,000元、沙
發及床墊受潮損壞購買新品費用41,000元,另請求與下開
部分事由合併計算的精神慰撫金28,000元、醫療費用72,500
元。
又原告於105年6月26日21時許,因為已逝父親做對年及看
家中雜亂心情不好,見到被告當主任委員時在修繕消防設備
花費不少,想測試消防設備的驗收標準,故將D棟11樓的火
災警報器按鈕的蓋子用螺絲起子將兩顆螺絲卸下,再試按警
報器有無反應而已,但原告絕未曾承認過在105年5月12日
23時許有亂按消防設備警報器的情形,被告卻藉由城市大亨
管委會對全社區的公告紙,除公告105年6月26日的事情外
,還公告105年5月12日莫須有的事情誹謗原告,甚至未將
該篇公告設定公告期限,以無期限公告之方式致原告名譽受
損,遭城市大亨社區的鄰居指指點點,使本有輕度抑鬱症的
原告大受打擊,故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與上開部分事由合併計算的精神慰撫金28,000元、醫
療費用72,500元。
綜上、之請求共計200,000元(計算式:17,500元+41
,000元+41,000元+28,000元+72,500元),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為城市大亨大廈之鄰居及擔任
105年時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
針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管委會並沒有不幫原告修繕管
道間公共管線漏水的情事,而是因為廠商去看過漏水處,也
要經過報價程序,且管理中心當時找去的修理廠商原告都不
滿意,後來被告同意原告自己找廠商修理,只要求施工前要
讓管理中心拍照存證、施工完要讓管委會驗收,否則管委會
沒有辦法給付廠商修繕費用,豈料原告修完後又不讓管委會
去驗收、也不讓男生進入原告房屋,才導致修繕完原告房屋
的回復原狀時間延拓,最終管委會有付該廠商錢。又原告主
張原告房屋內家具損壞、長白蟻、清潔費用等,因原告房屋
漏水時,管理中心的總幹事跟管理中心找的廠商進去看原告
房屋,僅有一個濕濕的點,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嚴重,所以管
委會才希望原告舉證他的損害跟漏水有關,後來因為其它委
員覺得原告的損害與漏水無關,才表決不賠償原告清潔及除
白蟻的費用,另105年5月份、6月份的臨時會雖分別記載
實到委員有17位、14位,但表決是否賠償原告議案時僅有9
人、11人,是因為委員進進出出或有事先走,被告並無影響
或控制其他委員的表決意向。
針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被告承認鈞院卷98頁的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是被告同意公告的,但系爭公告的第二點是
原告於105年6月26日破壞消防設備時,社區保全前往處理
原告,原告在掙扎的時候自己講的,被告是依據管理中心保
全的報告才公告此事,且被告認此事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
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至於系爭公告沒有公告截止期限,被告
已忘了是被告未設期限或管理中心忘了設期限,故被告並未
有誹謗原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有各項證據得佐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信
為真實事項:
⑴兩造為城市○○○○○鄰居○○○○○○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13樓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為105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的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此有兩造之送達地址、答辯狀、原告房屋第一類謄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0頁、第154頁、第156頁
)。
⑵原告房屋在105年2月間確實有發生管道間公用管線漏水之
事情,並由原告自己的找的廠商修繕完畢,由管委會給付該
筆修繕費用,此有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
⑶本院卷第98頁之公告係由被告同意發佈之公告,且未記載公
告截止日,此有系爭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
⑷被告曾以原告於105年6月26日拆卸防火設備為理由,對原
告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
8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偵查卷宗全卷在卷可憑。
⑸原告曾於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3
日對城市大亨發存證信函,此有八德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
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270號、第70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50頁)。
⑹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曾於105年3月11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
,此有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33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被告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㈠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105年2月開始漏水至6月份以主
任委員身分開臨時會議否決賠償原告清潔除蟻費用之期間,
連續以不幫原告緊急採購延宕修繕漏水之時程、以管委會驗
收為由刁難原告延宕回復原告房屋的時程、以影響管委會委
員及不實投票人數之方式否決賠償原告清潔除蟻費用等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提出上開⑸所示之存證信函3紙、房屋
因漏水損壞暨工程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2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城市大亨管委會105年4月
份、5月份、6月份之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城市大亨採購規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22頁)
等證為憑。然查,依原告自行書寫提出之105年3月16日、
105年2月24日的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在105年2月4日發
現漏水,而105年2月24日有一位李先生來查漏,參以105
年2月7日起為除夕開始的新年假期為周知之事實,應無法
立即找到廠商至原告房屋內檢修,似難苛責城市大亨管委會
,況依城市大亨採購規約之節本可知,管委會的「緊急採購
」仍需參考社區以往類似購案金額及市場行情並審查廠商報
價,再進行比價、開標及議價程序,且小於3萬元的緊急採
購,主任委員核定的權限只有在報價廠商數不足才能由主任
委員裁示由管委會議決,均未見該規約有賦予主任委員可立
即找廠商來施作並單獨決定採購案成立的規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幫原告緊急採購延宕修繕時程,應有所誤會。
⒊又原告亦自承105年3月有找自己認識的廠商來修公用管線
漏水,可知原告找來的修理廠商並非經管委會議決之廠商,
則被告基於維護城市大亨社區之利益,要求原告在修理前提
出照片、修理後須經管委會驗收工程狀況,亦非顯不合理之
要求,難認被告此舉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在105
年3月16日之存證信函,亦有提及原告因父親對年未完、女
性自住、家中有貴重物品等原因而不讓管委會驗收,是原告
房屋內漏水修繕完畢卻未能驗收成功盡快整理回復原狀,亦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當不能逕認被告有以會同其他委員
至原告房屋內驗收的行為延宕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時程。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4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管
委會有針對是否賠償原告清潔及除白蟻之議案討論,且總幹
事有提出一家廠商報價,被告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依規約進
行開標,亦可知被告並無故意擱置原告之賠償案,再依105
年5月份、6月份之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管委會仍有討論原
告之賠償案,僅是5月份因表決數不足未能議決、6月份議
決不予賠償,故被告亦無排除原告賠償案議決之行為,至原
告主張該2次會議之表決委員人數與出席委員人數不同、被
告有影響其他委員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該2次會議紀
錄均為總幹事 劉澄華 所記錄非由被告所記錄,故原告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被告有控制出席委員人數或故意捏造
出席人數或影響其他委員表決意向之證據,僅空言泛稱被告
有此等行為以致侵害原告權利,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
⒋綜上小結,原告主張上開部分認被告有連續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為無理由,故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
之處所,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以粗鄙之言詞謾罵或使人難堪
之行為;誹謗,則係指指摘傳述他人不實之事項,或指摘他
人實在卻僅涉及私德之行為之謂」。及按「所謂名譽權受損
,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
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公告之第2點誹謗原告,無非以原告
未曾承認原告有於105年5月12日23時許隨意亂按消防警報
器,被告未查證即任意無限期公告此事,並提出系爭公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公告為其同
意公告,但辯稱其係依據城市大亨之保全的報告才做此公告
,而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偵查卷宗,檢視卷內
「6/0000-0-00樓案件檢討報告」(見偵字卷第12頁)的改
善事宜欄,確實載有「查28-1-13樓住戶自己亦承認105年
5月12日22時30分時隨意亂按警報器,致警鈴大作,亦為其
所為…」,而下方載有 鍾元明 、 宗仁傑 之姓名及請6/26夜班
人員簽名存檔之字樣,且原告對鍾元明、宗仁傑為城市大亨
管理中心的保全人員不為爭執,則可知被告公告原告有於10
5年5月12日亂按警報器係基於管理中心保全人員所製作的
檢討報告,才進行公告,況被告當時為主任委員,本有維護
社區安寧之義務,故無論原告有無此行為,均應認被告已盡
合理的查證後方公告此事,又觀系爭公告之內容亦僅是表示
管委會將依法追究處理,並未有其他偏激不堪或侮辱原告之
字樣,是難認被告有誹謗原告之行為,既被告公告之行為並
未涉及誹謗,則系爭公告無論有無期限,均不得認為被告有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綜上小結,原告主張上開部分認被
告有誹謗原告之行為亦無理由,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