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易豪
兼 法 定 蔡宗興
代 理 人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易豪給付新臺幣(下同)
42,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追加被告蔡易豪之法定代理人蔡宗興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2,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
乃追加被告蔡宗興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莫遠雄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嗣被告於民國104年2
月20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處時,因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2,121元(含零件
28,347元、烤漆9,900元、板金工資3,874元),又被告蔡
易豪行為當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蔡宗興自應就其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蔡易豪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
32頁反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21元(含零件28,347元、烤
漆9,900元、板金工資3,874元),有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博愛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
出廠,於104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1年,
依上開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72
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年數+1)即28,3
47元÷(5+1)=4,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347—4,725)×0.2×1=4,72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應為23,623元(即28,347-4,724=23,623),加
計不予折舊之烤漆9,900元、板金工資3,874元,總計37,3
97元(計算式:23,623+9,900+3,874=37,397),逾此範
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再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蔡易豪就上述侵權行為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蔡易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宗興,自應依
上開規定,與被告蔡易豪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7,39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