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 楊錦珠
訴訟代理人  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李楊錦珠 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9時45
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擅自穿越道路
,適有訴外人 黃淑慎 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口時,於光華二路左轉往北
方向行駛,因無法合理預見被告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以
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步行至該處之被告身體後方,致系
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
,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7,861元(含零件11
,980元、鈑金工資4,320元、塗裝工資9,936元、引擎工資
1,625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
代位黃淑慎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也是被害人,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所致,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與黃淑慎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7,861
元等節,業經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高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身為行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不得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是走在行人穿越道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可認被告步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未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再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為3.9
公尺,被告則於距行人穿越道約7公尺處由東往西穿越光華
二路,是被告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不當之過失,當無疑義。又本件經送高市覆議會覆議
,認被告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不當,為肇事原因;黃淑慎則無肇事原因等節,有前揭覆議
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益徵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不當,
致與黃淑慎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汽
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刑事判決可參)。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
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
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
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又辯稱: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經查,黃淑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
場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斯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完
全沒看到對方,所以未採取反應措施,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移
動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44頁),是依黃淑慎所述,已難認其有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距離行
人穿越道為3.9公尺,被告則於距行人穿越道約7公尺處由
東往西穿越光華二路,業如前述,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已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7公尺,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經驗,應認
倘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應會於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難認駕駛人可預見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後,仍
會有行人於距離行人穿越道7公尺處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
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黃淑慎未遵守交通規則或為必要之注意,縱因
系爭事故而致被告受傷,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況被告對於
黃淑慎駕駛系爭汽車未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黃淑慎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空言辯以上情,洵難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黃淑慎所有,
該車為000年3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
27,861元(含零件11,980元、鈑金工資4,320元、塗裝工資
9,936元、引擎工資1,62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
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6日,已使用2年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8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80÷(5+1)
≒1,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80-1,
997)×1/5×(2+3/12)≒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
,980-4,492=7,488】,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4,320
元、塗裝工資9,936元、引擎工資1,625元,共計23,369元
,是黃淑慎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為23,36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黃淑慎27,861元,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故原告
理賠之數額既高於黃淑慎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23,369元,
自僅得於黃淑慎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淑慎對被告
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369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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