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郭程洋
訴訟代理人 郭順益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緝第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筆皇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3年1月9日起迄104年1月8日止,業經交通監
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在案,期滿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騎乘機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
輛,竟於104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之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時,欲左轉沿陽
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自
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之由西往東慢
車道逆向行駛至覺民路與陽明路交岔路口,續左轉逆向進入
陽明路之由南往北慢車道,適有原告郭程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附載訴外人呂妍
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相
同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呂妍君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併肌腱斷裂
、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2
支行動電話(價值共9,500元)亦因而損壞,因此支出機車
修理費5,85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3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核
閱106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卷示無訛,且被告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併肌腱斷裂、多
處擦傷等傷害,需在家休養1個月乙節,業經其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春
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打工,日薪為1,000
元乙情,則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應係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
)無誤。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春天公司所有,春天公司業將修理費債
權讓與原告,該車為000年3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而
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為5,850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影
本、聯霸機車租賃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收據及春天公司
債權轉移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
是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既經春天公司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而原
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未區分材料、工資之價格,
惟原告已同意機車修理費用5,850元均應予折舊(見本院卷
第80頁),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1,463元【計算
式:5,850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1)=1,46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於
1,463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㈢行動電話損壞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因系爭事故毀損,1支為SA
MSUNG廠牌之型號GALAXYNOTE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
價約14,304元,另1支為HTC廠牌之型號MC,於104年1月
間購買之價格為8,900元等節,業經其提出行動電話毀損照
片2張、HTC行動電話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動電話價格分析
表供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4頁),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動電話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3類第20項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HT
C廠牌行動電話購買日為104年1月17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4年6月6日,已使用5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00÷(3+1)≒2,2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00-2,225)×1/3×(6/
12)≒1,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00-1,113=7,787】
。準此,就行動電話受損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HTC廠牌行
動電話7,787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4,304元,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洵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併肌腱斷裂、多處擦傷
等傷害,須接受傷口縫合及肌腱重建縫合手術,且需在家休
養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負重,並須定期往返醫院就醫
追蹤複查(見本院卷第45頁),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精神
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健身教練
,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被
告為高職肄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第
28頁、38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75,963元之損害(30,000+1,46
3+9,500+35,000=75,9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系爭機車損害、行動電話毀損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
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
,併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