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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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郭銑 三
訴訟代理人 郭育伶
被 告 林澤民
林澤昆
游玉玲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澤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系爭305號房屋)及基○○○區○○段1586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澤民、林澤昆、游玉玲、王澤林等
4人(以下4人合稱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307號房屋)及基地同段1583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前開2建物具有使用共同壁之相鄰關係。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建造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之
固定物於原告之牆面,且係搭建於原告所有如附一所示B
部分樑柱上,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
所示A部分越界範圍固定物拆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釘造於系爭305號房屋樑柱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如附
件二(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土複字
第0000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標示範圍之固定
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所示之A部分係被告所有系爭307號房
屋之一部,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已經存在,此狀態已維持數十
年,應不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A部分與系爭307號房屋
尚無法分割,且占用範圍甚小,被告亦不知如何除去;原告
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307號房屋係被告4人共有,該房屋坐落之基
地○○○區○○段○○○○○號土地;而系爭305號房屋則
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蘭 2人共有,該房屋坐落之基地○○
○區○○段○○○○○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係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行使,尚符合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可就共有物單獨行使請求權之規範,故本件雖僅
有原告1人起訴,仍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305號房屋及307號房屋係相連之建物,如附
件一所示A部分,為被告共有系爭307號房屋前方騎樓邊
緣突出之固定物,係相連於原告共有系爭305號房屋牆面
及B部分樑柱之上,其實際對應基地範圍,已超逾被告共
有1583地號土地,坐落1586地號土地位置及範圍,如附
件二紅色實現標示部分(範圍過於狹小無法計算面積),業
經本院106年6月21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以
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繪複帳成果圖(即附件二)存卷可憑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附
件一所示A部分、於附件二紅色實線標示範圍,雖未直接
相連立於土地地面,惟仍對應坐落於原告共有之1586地號
土地之上方,依上述規定,應屬原告共有1586地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雖為民法第773
條本文所明定,惟同條後段亦規定︰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
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綜此以解,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雖得請求除去
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他人之妨害在
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而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
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若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直接
干擾或侵損所有人之土地,無礙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所有人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㈣本件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為系爭307號房屋前方騎樓邊
緣突出之固定物,係相連於原告共有系爭305號房屋牆面
及樑柱,實際對應基地範圍,已超逾被告共有1583地號土
地範圍,而有確界至原告共有1586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
前述。然而,觀諸附件一所示A部分,並非直接相連立於
1586地號土地地面而為排他性之使用,且對應位置如附件
二紅色實線標示範圍,面積過於狹小無法計算,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則以原告就158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而言,尚無直接之干擾或不法侵損可言
,當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民法第773條但書
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外,附
件一所示A部分,雖係相連於原告共有系爭305號房屋牆
面及樑柱之上,然僅係系爭307號房屋前方騎樓邊緣之突
出物,實際相連位置、面積甚小,且為兩戶房屋2層相連
共同壁之下延,存在已具相當時日,迄今對於系爭307號
房屋所有權亦無產生任何實際上之不利益,縱認對於原告共
有系爭307號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亦屬輕微。再觀諸系
爭307號、305號兩戶房屋相連緊密之相鄰關係,倘拆除
面積狹小之附件二紅色實現標示範圍,反有影響兩戶房屋相
鄰共同壁結構完整性之虞慮。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本件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義務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兩相權衡觀之,本件原告行使權
利之目的是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非無疑。佐以,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越界建築相鄰關係之規範意旨,本院斟酌
兩造相鄰兩戶房屋現狀存在已有相當時日,及如附件一所示
A部分越界之面積極為狹小、無足認定被告係故意越界等一
切情狀,綜酌權利社會化、兩造利益權衡結果,認本件原告
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附件一A部分、
如附件二紅色實線標示越界範圍,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
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權利機能範圍,應認其訴於法律上即無
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釘造於系爭305號房屋樑柱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如附件
二紅色實線標示範圍之固定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