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魏克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㈠斜線以外部分及㈡說明所示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屋頂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即新臺幣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址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82年起,系
爭4樓房屋某一房間只要遇雨就開始漏水至雨停為止,後更
開始滲水;100年間,主臥室天花板也開始漏水,至104年
,更出現多處滲漏水情形;接著連後陽台熱水器上方天花板
亦產生多處漏水,並殃及另一房間,經請鄰近之興農建築土
木工程行負責人即訴外人 劉興農 到場勘查後,確認系爭4樓
房屋之滲漏水,乃系爭5樓房屋所致。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6年2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189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5樓
房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女兒牆及系爭5
樓房屋外牆龜裂有關。被告既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自應對系爭屋頂平台負有管理、維
護之義務,今被告長年未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對於其所得
管領之處有滲漏水及積水現象,疏未維修、清理,或為必要
之防水措施,致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及系爭5樓外牆有積
水或滲漏水現象時,會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頂版及屋內、外
牆,使原告受有天花板龜裂、牆壁壁癌、地板及衣櫥、筆記
型電腦、除濕機均損壞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侵權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修復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回復原狀,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修復預算表,給付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壞部分之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73,1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修復方法修繕系爭5樓及屋頂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為70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之老舊房
屋,本有牆壁滲水、防水層破裂、插座短路、管線老舊等問
題,原告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當然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之
單純邏輯欲歸責於被告,實非正確。且系爭屋頂平台非被告
所有,被告復長年未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屋內設備、管線
未因長期使用而耗損,屋況甚佳,被告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
處。況系爭4樓房屋外牆因老舊已有磚瓦裂開、破損及長草
等情形,其漏水位置,復均集中於緊靠前、後外牆之區域,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認漏水乃系爭4樓房屋外牆裂縫老
化所致,該部分既為原告之專有部分,理應由原告自行修復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及實際管理使用之系
爭屋頂平台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多處滲漏水,並造成天花板龜裂、牆壁壁癌、地板及衣櫥、
筆記型電腦、除濕機壞掉等損害,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
損壞部分之修繕費73,194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4樓房
屋確有漏水情形,然抗辯該情形非可歸責於伊,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狀況囑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後陽台
天花板、牆壁剝落、壁癌及櫥櫃、地板等有因滲漏水造成之
損害現象。而上開狀況之產生,應與下列原因有關:「1.與
該棟建物5樓屋頂平台漏水、女兒牆及5樓外牆龜裂有關:
因該棟建物老舊且年久失修,再加上5樓多年無人居住,當
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有滲漏水現象時,會從5樓樓板(
樓板非防水層)滲漏至4樓頂板及牆壁…。」、「2.與4樓
外牆有關:老舊建物年久失修,牆壁難免會有裂縫狀況,當
風雨來襲時,易造成局部滲漏現象。由鑑定標的物外觀可研
判出4樓外牆已有老化現象,極易造成滲漏水情形…。」,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
及房間、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剝落、壁癌及櫥櫃、地板毀壞
等損害,乃系爭屋頂平台漏水、系爭屋頂平台之女兒牆及系
爭5樓房屋外牆龜裂、系爭4樓房屋外牆老舊破損等原因所
致,已堪認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回復原狀部分:
⑴查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
原證4),系爭屋頂平台經被告自行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非其所有,故其無任何違反義務
之處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屋頂
平台雖非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供自己使用,
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住戶復均容忍該等實際使用現狀,堪認
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對系爭屋頂平台負有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系爭5樓及屋頂平台為無缺失,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首揭說明,即應
推定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外牆龜裂、實際管理使用
之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女兒牆龜裂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並
造成損害部分,為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㈠斜線(即B之3、6)以外部分
及㈡說明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系爭5樓房屋及屋頂至不漏
水狀態,並一併修復系爭5樓房屋外牆,以徹底排除侵害
,核屬有理。
⑵至系爭4樓房屋外牆破損造成之滲漏水,則因該外牆非被告
之專有或實際管理使用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㈠斜線
(即B之3、6)部分所示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外牆
至不漏水狀態,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原
告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滲漏水,乃系爭屋頂平台、
女兒牆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之積水滲漏而下所致,然系爭
4樓房屋係建築完成於70年12月30日之老舊房屋,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原證1),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
:「由鑑定標的物外觀可研判出4樓外牆已有老化現象,
極易造成滲漏水情形」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四編號
1、2號照片可佐,足見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滲漏水,乃房
屋老舊造成之裂縫所致,與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及系爭5
樓房屋外牆之積水或滲漏水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不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其於系爭鑑定進行後,有就系爭5樓房屋及屋頂
平台、鐵皮屋進行修繕,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該
估價單之工項,除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包不鏽鋼板、系爭屋
頂平台暨鐵皮屋室內地板防水等工程,與附件㈠所示工項較
為相關外,其餘部分均與附件㈠所示工項不同,而上開相關
部分,則屬簡易修繕,與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應從屋頂防
水修復,及外牆拉皮(外牆磁磚、防水拆除重作)著手,並
做好後續維護,如此才能一勞永逸」等語,暨附件㈠所示修
復方式有相當差異,故本院認被告仍應依附件㈠斜線以外部
分之方式修繕,方能終局排除侵害,附此敘明。
⒉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觀諸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明。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預算表預估之金
額,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壞部分之修繕費73,194
元。本院審酌該修復預算表所列工項及費用,其中第1項拆
除原有裝修表層費用7,752元、第6項廢料清理及運雜費3,
169元、第7項利潤、稅捐及管理費6,654元無庸計算折舊
;第2項平頂及牆水泥漆費用52,032元、第5項零星整修費
用3,587元(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說明3,此部分為系爭
4樓房屋塑膠地板及櫥櫃之修繕),則需就材料費部分扣除
折舊。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是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
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
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27,810元【算式:(
52032+3587)÷2=27810,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4
樓房屋建築完成於70年12月30日,迄82年間損害開始發生時
,屋齡已逾11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原證1);
佐以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附屬設備中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
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天
花板、牆壁、油漆、塑膠地板、櫥櫃等裝潢材料使用期間既
已逾耐用年數,即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殘餘價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係上開折舊後之材料費
2,781元(算式:27810x1/10=2781),加計不必折舊之其
餘費用45,385元(算式:7752+3169+6654+27810=45385)
,為48,166元(算式:2781+45385=48166)。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造
成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及房間、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剝落
、壁癌及櫥櫃、地板毀壞等損害之原因,除系爭屋頂平台漏
水、女兒牆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龜裂外,系爭4樓房屋外牆
老舊破損亦為成因之一,業如上述。原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
4樓房屋盡維護、保修外牆之義務,即同屬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造成系爭4樓房屋
漏水之主因,乃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及系爭5樓房
屋外牆未盡管理修繕之責,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附
件㈠各需負擔之修繕金額比例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48,166元,以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1
%【算式:〔(8208+53028)+(8208+53028)÷279675×
(16781+14823+31128)〕÷659851=0.11,小數點第3
位以下4捨5入】折算後,應為42,868元【算式:48166×
(1-11%)=42868,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
㈠斜線以外部分及㈡說明所示修復方式,修繕系爭5樓房
屋及屋頂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鑑定費
160,000元),其中86%即144,5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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