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方寶晴
被   告  李若淳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於民國105年7月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號1至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限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
納,其並於承租當時給付第1個月(8月份)之租金3萬元
及6萬元之押租金,合計9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
嗣其亦有繳納9月份之租金,但因當時找不到租賃契約,無
法讓被告簽收,但現在確實無法提出繳款證明。後於105年
10月間,其欲繳納10月份之租金時,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
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05年10月4日打電話稱因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死亡,而且未留下遺囑及委託書,要求原
告在10月20日前搬家。但其與被告所簽訂者為租期2年之租
賃契約,惟原告卻未入住2個月,即遭迫搬家,且自該日起
,被告即天天至系爭房屋前站崗並詢問何時搬走,不讓其營
業,其只好同意並於10月28日搬走並交付鑰匙予被告,其當
時並要求拆走自行加裝於系爭房屋之玻璃門、燈飾、隔間及
裝潢等物品,被告當下亦表示同意,此即為原告同意提前終
止契約之條件。惟被告竟於原告搬離後,隨即更換門鎖後貼
出紅單表示出租且拒絕原告拆除上開物品。嗣被告於調解庭
中,非但不讓原告入內拆走裝潢及玻璃門、隔間,更表示之
前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應予沒收。如要開門也需被告給付6
萬元、拆除房屋之裝潢、燈飾、隔間,均各要給付被告6萬
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為24萬元,包括玻
璃門3萬元、燈飾及馬桶漏水建水管維修87,000元、冷氣修
繕、保養7萬元、油漆4萬5,300元、樓梯隔間15,000元。
㈢再因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布蕾提精品店),且需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於立約當時,即允諾讓原告以系爭
房屋為營業地址並加以申請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提出相關
資料文件(包括所有權人簽名及房屋稅單)供原告申請,以
致原告無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員工就因此向桃園市政府檢
舉,原告才因此遭桃園市政府裁罰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再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更告知原告不得再繼續開店,否則將按日裁罰2萬元。
準此,原告亦因此受有自105年9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5
日止,每月2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6萬元。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租約,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裝潢
費用24萬元、罰鍰2萬元、營業損失6萬元之損失,且被告
亦應依約返還押租金6萬元予原告,共計38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二伯父,至該房屋之相關租
賃事宜長年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
,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包括8月份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9萬元
。而被告之二伯父於105年9月30日過世後,被告之父親為
唯一繼承人,惟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繳納9月份、
10月份之租金,被告之父親乃要求原告離開,故被告乃依民
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
時,於105年10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且要求原
告若仍不能依約繳納租金,即應於105年10月25日前搬離系
爭房屋,此意思表示已為原告所瞭解,被告並以前收之押租
金6萬元抵充原告欠繳之9月份、10月份之租金。而原告亦
自知理虧,亦同意被告上開要求搬離之提議,故於同月28日
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之鑰匙歸還被告,是可認兩造就系
爭租約應屬合意且合法之終止。被告並於原告已歸還鑰匙後
,始張貼租屋廣告,重新招租,嗣至106年4月1日才與訴
外人 李志祺 就系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
,乙方(指原告)不得向甲方(指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
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的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原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繳
納任何租金,被告自得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以原告所交付之
押租金抵充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萬元之押租金,
即屬無理由,被告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及獲取不當得利

⒉再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4條約定:「甲、
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是被告固不否認曾同意讓原告裝設落地窗門(即原
所稱之玻璃門)及若干燈飾,惟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即應於交還房屋時由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雖已搬離
租屋處,但就裝潢部分卻藉故拖延不為回復原狀,被告因有
成本考量,因而將系爭房屋另為出租後,由現承租人加以拆
除該落地窗門,並繼續使用該燈飾。故雙方於承租時即同意
租約之約定,卻於事後另行爭執,實無理由。且原告雖要求
被告應賠償裝潢費用24萬元、營業損失6萬元,卻未就裝潢
之項目、單價為等為舉證,亦未證明營業損失部分,故原告
該等請求均屬無由。另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有將「同意原告拆
走玻璃門、燈飾等」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
⒊原告起訴主張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就數額部分
前後不一。且就原告所主張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罰鍰2萬元
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申辦
營利事業登記,且未辦理該登記與遭裁罰間之因果關係。
⒋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開門費、拆裝潢費、拆玻璃費、拆
燈飾費、拆隔間費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得知
原告有給付該等費用。
㈢又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則原告自遷出日翌日起至該
月月底(即105年10月29日至31日止),尚有3天3,000元
之租金利益,應自押租金中返還,惟因原告於10月28日遷離
後,並未繳納租賃期間關於系爭房屋之電費3,605元(1,92
3元+879元+803元=3,605)、水費128元,共計3,733元,
均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是被告亦得以此與對原告所負債務加
以抵銷,故於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7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限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
為3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原告並於承租當時
給付第1個月之租金3萬元及6萬元之押租金,合計9萬元
予被告。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二伯父所有,該屋主並於105年9月30
日死亡。
㈢被告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05年10
月4日打電話要求終止租約,後原告於10月28日搬走並交付
鑰匙予被告。
㈣原告確於租賃期間內就系爭房屋1樓門口加裝玻璃門、並將
被告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燈具拆下置於該房屋2樓,另裝
設燈飾。後該玻璃門已經系爭房屋之其他承租人拆下,至燈
具部分仍由其他承租人繼續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由上開兩造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件之爭點
為: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6萬元?可返還之數額為何?原告所主張之裝潢
費24萬元,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6萬元及遭桃園市政府罰之2萬元?被告以代墊之
水、電費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據?
㈠系爭租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3,000元之押
租金: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查

①原告主張其有繳納105年9月份之租金,且亦欲繳納10月份
之租金,但遭被告拒絕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即應認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主
張原告有欠繳105年9月份、10月份之租金,確實可信。惟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
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
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
,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
』(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
2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立約時給付
押租金6萬元予被告收執,是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4日
以原告積欠2期租金未繳為由,未定期催告即向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時,被告本應先以原告給付之押租金抵充欠繳之租金
,抵充後原告即未欠繳租金,而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遲付
2個月租額之情形,故被告非但未依上開法條先催告原告給
付租金,且經以押租金當然抵充租金後,原告亦無欠繳租金
之情形,是被告終止租約之行為,於法未合,自不生系爭租
約經被告終止之效力。
②至系爭租約第14條雖約定:「甲(被告)乙(原告)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此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所附租約,惟上開民法第440第1、2項,
關於房屋租賃契約因租金遲繳而得期前終止及以押租金當然
抵充欠繳租金之規定,應為保障承租人之最低程度,當事人
如以特約排除或另定更不利承租人之規定,應認不予適用,
是縱原告確有遲繳租金之規定,而有違背系爭租約之情形,
被告仍不得據以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
⒉又被告期前終止租約雖不生效力已如上述,惟被告要求原告
於105年10月25日離開系爭房屋,原告確自承同意之(參本
院卷第72頁背面),嗣原告並確於105年10月28日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故由此可認被告雖未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嗣後確有同意合意終止契約,故應認
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0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⒊再系爭租約既至105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則被告得以原告
所交付之押租金所抵充之遲付租金,即應自105年9月1日
至105年10月28日為止,而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共計3,000元之押租金,被告即應歸還原告。至其
餘共計5萬7,000元之押租金,既已經被告用以抵充租金,
則原告再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玻璃門、燈具之款項:
⒈綜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24萬元所提出之單據(參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中包括玻璃門3萬元、燈飾52,000
元及馬桶漏水、建水管維修35,000元、冷氣修繕及保養7萬
元、油漆4萬5,300元、樓梯、隔間15,000元,該等款項是
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分述如下: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
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1條第1、2項所明
定。
②關於上開費用中之馬桶漏水、建水管部分,依該估價單所載
為35,000元、至於冷氣維修、保養、清洗及搖控單之更換等
,則為70,000元,而包括馬桶、冷氣確均為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予原告使用,所一併交付使用部分,應可認為租賃物之一
部分,惟該等物品是否確有修繕、保養之必要,未經原告舉
證證明之,是僅以原告所提出未蓋有店章之估價單,本院實
無從認確有此必要。況該等物品如確有修繕之必要,本應由
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加以修繕,被告不為修繕時,原告始得請
求該等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已限期通知被告修繕
之證明,被告就此亦未主張有受通知,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③至關於油漆45,300元、樓梯隔間15,000元部分,應係為供原
告營業所為之支出,本不應由被告所負擔,原告亦未證明該
部分係有修繕之必要,且有限期催告被告處理。且該等油漆
、隔間是否有利於租賃物,純屬主觀之認定,實無從認定為
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且有因此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況縱認該部分為有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惟原告亦未
能證明被告有知悉該等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並無
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或賠償之責任。
④另關於玻璃門及燈飾,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3萬元及5萬
2,000元,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同意原告裝設玻璃門及燈飾(
參本院卷第52頁),故可認被告確知悉該情事,被告並稱該
玻璃門為後一承租人所拆走,至於燈飾則由後一承租人使用
至今,原告另有將舊燈飾放在系爭房屋2樓椅子下,故應認
該等物品可屬對租賃物之有益費用,並增加租賃物之價值,
如可取回者,當許原告取走,如不適取走,被告亦應償還終
止契約時現存之增價額。而兩造雖屬合意終止契約,已如上
述,惟分析當時之情形,原告甫承租該房屋,應該已為該房
屋耗費相當之心力,當不願立即終止離開,原告並主張其於
被告原訂之搬遷日即105年10月25日,當著被告與其友人董
思捷之面前自殺,並勞動警察至現場處理,此亦經證人董思
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9頁之筆錄,是可
認兩造應有商談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始合乎常情。從而,
原告主張其有要求被告同意其拆除易取走、且仍有價值之玻
璃門、燈飾,始願意提前終止合約,確屬合理,且被告亦不
否認原告確有在契約終止後與之提及拆玻璃門之事,但因被
告之父認為已經點交完畢,故未讓原告拆除,另有同意原告
可以不用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參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第108頁),故綜合上開情狀應可推論,兩造應確有於終止
租約時,討論此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始會於自殺後仍
願意搬離系爭房屋、終止契約,且此等權利亦為法所明定。
又該玻璃門既經拆走、燈飾則係經他人使用迄今,均無法返
還,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玻璃門及燈飾於終止租
約時之價額。
⑤按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
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
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而上開玻璃門、燈飾相當
於終止租約時之價額,亦應以此概念加以計算。再查,原告
所提出關於燈飾之估價單,其上係載開立日期為105年8月6
日,金額為合計5萬2,000元,燈具之數量並高達50組,每組
單價為800元,另軌道燈則為10組,每組1,200元;惟原告亦
不否認曾於105年7月15日,以被證3即附本院內第66頁之
估價單向被告要求給付費用,該估價單之內容則係載明崁燈
4組、每組單價400元,共計1,600元,此為非供訴訟所提
出之資料,本院認該估價單所載燈飾之單價應較為可採。又
究竟裝設多少數量之燈飾,本即在被告可資確認之範圍內,
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專」就該數量提出質
疑,並在質疑後具體確認數量,且自105年8月裝設迄今,
有無因人為之方式減少上開燈飾之數量,亦有可疑,故應認
原告所提估價上所載該數量之為真。是如以此認定,被告所
裝設如本院卷第81頁所載之所有燈飾之單價均應以400元為
計算,不論是崁燈(50組)或軌道燈(10組),故總計60組
之燈飾,合計金額應為2萬4,000元(400×60=2萬4,00
0元)。再查,原告所提關於玻璃門、燈飾裝設時之估價單
,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故本院認該等新設之工資,不應過
鉅,而以估價單所載價額之一成為適合之金額,是關於玻璃
門3萬元、燈飾2萬4,000元,合計為5萬4,000元,其中
應認5,400元應為工資,其餘4萬8,600元(5萬4,0000-5
,400=4萬8,600)為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玻璃門及燈飾均應依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
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玻璃門及燈飾係於105年8月間
裝設,迄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05年10月28日,僅使用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9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
⑥至被告雖主張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
擬遷離他處時,乙方(指原告)不得向甲方(指被告)請求
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的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
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然此係指原告提前
終止租約時所應適用之約定,且係在規範有關已繳租金、遷
移費及權利金,然本案之情形,乃被告未取得提前終止租約
之權利,即主張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嗣係經
原告同意始構成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請求者,乃依法賦與
承租人請求之押租金、有益費用,此根本與上開約定所適用
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取走玻璃門
及燈飾等,即無足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及遭桃園市政府罰之
2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同意交付相關資料,
供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營業地址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但因被告未為交付,乃致其遭桃園市政裁罰2萬元及要求不
得繼續營業,故其另受有6萬元之營業損失。
⒉然查,被告已堅決否認有承諾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而遍觀系爭租約亦無此部分之記載,原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並無
法認定兩造有就此為任何約定。
⒊再查,參以原告所主張其遭裁罰之處分書(參本院卷第7頁
、第33頁),該罰鍰處分之違法事實,乃為桃園市政府至系
爭房屋就原告之營業為勞動檢查時,查獲原告未全額給付工
資予員工所致,此與被告是否提供資料供申請營業事業登記
間,實無相關,故該部分原告認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所主張遭桃園市政府勒令不得繼續營業,並致其受有
3個月未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而上開
罰鍰處分書上,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記載,況原告仍未就此
舉證說明為何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以代墊之水電費,與本案應給付原告部分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
⒉經查,被告確有代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128元、
電費3,605元,並提出如附卷第61頁至第63頁之單據。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被告要求原告離開的時侯
,有無同意原告什麼條件離開?)原告可以不用繳租賃期間
的水電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可認被告早
已免除為原告代墊之水、電費返還債務,原告就此對被告即
未負任何債務。準此,被告於審理中再主張以該代墊款與應
對原告所為之本案給付互為抵銷,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包括未經抵充遲
付租金之剩餘押租金3,000元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玻璃門及
燈飾之現存價額4萬6,097元,合計為4萬9,097元,該部
分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關於未經抵充遲付租
金之剩餘押租金,被告本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至玻璃
門及燈飾,被告亦應於租約終止時,返還被告現存之價值,
而系爭租約係於10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在案,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押租金3,000元及玻璃門、燈飾價額
部分,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實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097元及自105年11月
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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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600×0.206×(3/12)=2,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600-2,503=46,09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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