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連弘學
被 告 黃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5月30日
起至93年1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2,691元(
本金47,020元、利息5,67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