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78號
被 告 林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晋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晋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一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一次因酒後駕
車為法院處刑,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
身安全,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
點22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
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