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
即反訴被告  謝高阿秋
即反訴原告  杜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
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號3樓之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被告已修繕漏水而撤回聲明一並減縮訴之聲明二、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0元,及其中216,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85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簡易隔間隔成五間後出租,惟自民國97
年某日起,系爭房屋之204室與205室開始有漏水現象,水
滴自天花板直接滲滴,稍有不慎極易滑倒,屋內復須置備水
桶臉盆,隨時注意更換,以免傾覆,苦不堪言,迭經204室
與205室之承租人向原告抱怨,原告前往檢查後,發現漏水
情形日益嚴重,而漏水之來源應係被告所有之3樓浴室內之
管線滲漏,原告遂委請當時之里長 周乃庚 與被告溝通修繕事
宜,請被告儘速修繕,被告當時應允並自行修繕後,情形似
有好轉,惟2個月之後,204室、205室之承租人再度向原
告反應仍有漏水,原告再次委請里長出面促請被告修繕,並
自行出資補強204室、205室之天花板。至98年間,204室
與205室之天花板,先因滲漏累積嚴重而出現水漬,且水漬
範圍不斷擴大,後天花板因吸水過重而掉落,原告仍只能自
行出資修繕天花板,並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修繕,繼而牆
壁開始出現油漆脫落與發霉壁癌,地面隨時佈滿漫天飛揚散
落之油漆屑與積水,致不堪居住,204室與205室之承租人
均因此而不願繼續承租,紛紛提前終止租約而遷離。原告於
99年6、7月間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
解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調解,兩造均到場,惟被告否認漏
水原因為其所造成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99年8月2日修復
漏水後,系爭房屋現在已無漏水情形,足認被告對其浴室之
修復,業已阻斷漏水之原因。原告又委請設計師 許自弘 ,就
系爭204室、205室之漏水修繕估價並裝修,項目包含「輕
鋼架礦纖板更新」、「2間套房批土粉刷」、「壁癌處理」
、「完工後細部清潔」等,不含營業稅須51,850元,應由被
告負責;另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每間每月租金6,000元
,因204室、205室自97年起發生漏水問題,204室之承租
人紛紛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則原告自97年7月1日
起迄起訴時止,至少受有3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80,000元;
205室僅承租至99年2月底,原告雖於99年3月24日將205
室再次出租予 傅崧銘 ,惟房客傅崧銘嫌棄205室漏水情形嚴
重,而204室同樣有漏水情形,甚至破壞房客之床墊,遂於
99年7月1日原203室房客搬走後搬遷至203室,是以自99
年7月起,原告就205室亦受有租金損失,此部分爰請求6
個月即99年7月至12月之租金損失共36,000元,綜上合計租
金損失共216,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
7,850元,及其中2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9月22日)起,其中51,85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204室係因漏水情況嚴重才租不出去,
並非原告不願出租,且因漏水嚴重,此期間之房客均在入住
不久後主張解約;因原告收取之租金不高,故一直都能穩定
出租與收到租金,嗣因204室自97年起發生漏水、壁癌問題
,且油漆剝落情形極為嚴重,除有礙視覺美觀外,對於身心
健康與居住品質亦有重大影響,而左右房客之承租意願,原
告雖以低廉之6,000元對外招租,仍無法成功招租,而依台
北市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距離捷運站步行僅約5分鐘,且
係附衛浴設備之套房,月租金僅6,000元,應屬相當合理便
宜之收費,故原告應可合理期待確實能有租金之收益,惟因
漏水與壁癌之緣故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
在99年8月被告自行修繕以後,204室與205室即未再繼續
發生漏水,顯見204室與205室之漏水情形,與被告在修繕
完畢前之狀況,有因果關係。121號1樓(即系爭房屋之樓
下,原告出租予 阿波羅 影視)之漏水情形,與共同壁並無關
聯,蓋於100年3月18日建築師前往系爭房屋初次會勘後,
原告即自行出資雇工將119號與121號間頂樓縫隙以鐵皮整
個包覆,以避免119號與121號間共同壁再度發生滲漏情形
,但因上開鐵皮包覆之工程結束後,121號1樓仍持續有漏
水情形,原告又再出資雇請抓漏公司處理,抓漏公司整修20
4、205室之廁所後,1樓即未曾再漏水,故1樓之漏水情
形顯與共同壁無關,而是204、205室之廁所管線所致。且
依鑑定報告可知,雨量是集中在夏季,尤其颱風來襲時,實
不能解釋為何終年都有漏水情形發生,故系爭房屋之漏水,
實與共同壁無涉。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將系爭房屋改建成套房出租之前,曾出租給經營卡拉
OK之業者,在裝潢時為了安裝水冷式冷氣大風管,原告允許
裝潢工人使用破碎機大力震動,敲壞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四支
橫樑,致使橫樑內之鋼筋裸露,導致原建築結構損壞,原告
顯有故意。其後又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無數次大大小小地震
,導致損壞的程度自然擴大,卡拉OK退租後,原告將系爭房
屋隔成5間套房,再次破壞房屋結構,系爭房屋205室乃原
本增建部分,96年底因4樓房屋加蓋5樓鐵皮屋之雨水排水
管槽破裂,雨水沿著原建與增建間牆面宣洩而下,導致4樓
、3樓及2樓各樓層皆有一房間遭水滲入,系爭房屋204室
即是,而被告亦同為受害者。後來還是被告自行購買材料去
5樓修繕,使暫不滲水,4樓屋主亦重新整修5樓,另接雨
水排水管至地面,系爭房屋204室之油漆剝落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房屋205室滲水處之上方,雖屬被告3樓房屋浴室右邊
牆腳,因該處並無埋設任何地下管線,倘若不是原建築結構
遭原告破壞,為何會時而滲水時而不滲?且被告當時購買3
樓房屋後樓板即原封不動,舊有管也廢棄不用,並墊高浴室
地面,管線重新安裝。再者系爭房屋與3樓房屋間樓板為2
、3樓共有,若因自然老化損壞,修繕費應由2、3樓所有
權人分攤。
㈢原告目的只是了索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於調解當日,
曾向調解委員提出要求,請求原告讓被告僱用之水電工程師
傅到系爭房屋204室、205室勘查漏水情形,方能鑑定出真正
的漏水原因,原告竟強烈拒絕。被告確實有誠意解決問題,
豈有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事。原告硬要其捏定之某科技公
司來處理漏水問題,費用須十多萬全由被告支付,且要求被
告就其提出之要求事項及永不漏水為切結,查兩造所在之公
寓已有35年之屋齡,又無管理委員會之約束,原告做此要求
分明是刁難。
㈣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疑點,提出給施工師傅參考後,師傅推斷
漏後已於99年8月2日自行施工修復,施工內容包括:浴室施
作二層防水施工,將舊有熱水管線封閉並做新管(不銹鋼管
壓接),並以明管配置。原告亦自承自99年8月2日後不再漏
水,即204、205室皆可供出租,99年12月底房間未出租卻要
被告支付租金損失,原告顯然欺騙。
㈤原告聲稱自97年7月1日起迄今,系爭房屋204室、205室
因漏水問題等,而向被告請求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並非真
實,就被告所知系爭房屋204室自始未出租出去,幾年來也
未曾粉刷過,205室房客 陳明輝 先生係於99年3、4月間才
搬離,搬走前還特來向被告辭別。更何況系爭房屋經常未能
出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又辯稱距離捷運站近,應可合
理期待確實有租金之收益等語,又為何不受漏水影響之203
室可空出供傅崧銘換房?系爭房屋位於飛機起降航道下,噪
音擾人,若非被告財力艱困,也不願居於此地,原告不提出
97年7月1日之前之租約,何能證明此日之前都滿租?204
、205室因雨水侵入受損,與被告無關,有無出租更非被告
所應負責,204室上方為被告臥房,樓板並無管線,其漏水
係因頂樓雨水滲入,而非3樓所造成。
㈥系爭房屋204、205室於99年12月初即已雇工剷除原填充浴室
地板沙土磚塊,及因204、205室浴室漏水造成之壁癌並修繕
完成,然遇雨一樓尚有漏水情形,理應是樓頂雨水所致,99
年11月28日被告曾二次去電原告請讓被告雇工粉刷,原告說
要等判決確定再處理,卻又急於12月初自行雇工修繕與天花
板漏水無關之壁癌處理、垃圾清運費等,卻要被告負責此筆
支出。被告為更瞭解1樓漏水是否與2、3、4樓漏水出於同一
原因,而進入1樓查看,發現輕鋼架與樓板間吊掛有一排水
盤接漏,且狀似時間久遠,可證各樓層牆壁滲水與樓頂雨水
流入有相當關係,只是滲入位置不同而已。
㈦原告於98年7月14日來函要求被告修繕漏水,亦即漏水在98
年7月14日前就已發生,然被告於97年至98年7月28日止,
用水量都介於84立方米至91立方米之間,再看96年尚未發生
漏水事件時,被告用水量亦介於80至90立方米之間,並無異
樣。98年7月28日以後用水量增,與漏水無關,係因98年7
月起被告小兒子之友人借住半年,用水量增加屬正常現象;
98年底該友人離開,用水量恢復至90立方米間;99年5月被
告女兒出國,用水量降至75立方米上下;99年8月修廁時拆
除加壓馬達,用水量同時減少;在漏水期間被告用水並無不
正常增加,再次證明被告浴室並無漏水。
㈧共同壁滲漏,不可否認由雨水沖刷共同壁接縫造成,鑑定也
作成報告,a、b漏斗處距共同壁僅50及15公分,亦經鑑定認
定雨水造成。c漏斗距共同壁150公分,鑑定人員認為c漏
斗距共同壁較遠所以研判是3樓浴廁造成,但未附有數據說
明,亦未就自來水用水量表分析說明。以台北市市民每人每
月用水量約10.2立方米,被告家住有8口人,每2個月用水
量應為113.2立方米,被告近3年來最高用水量為98年9-12
月之109立方米,低於113.2立方米,哪有多餘水可漏,且
98年9-12月並非漏水期間,而是發生漏水一年後當期之用水
量。縱向(南北向)共同壁滲漏已漫延至橫向(東西向)隔
間牆,距共同壁已超越180公分,c漏斗處滴水由共同壁漫
延而來不無可能,且距共同壁越遠水痕越淺,c漏斗處水痕
不明顯,並有一道淡淡水痕由共同壁延伸至c漏斗處,再20
4室上方女兒房地板未水泥粉光,每逢大雨,雨水迅速漫入
女兒房內,地板積水擴散至距共同壁至少2米以上。c漏斗
處雖接近3樓浴廁管線,但水痕淺,倘若3樓管線漏水,依
每期最高與一般用水量差,每日漏水量約0.3立方米,約於
700cc的礦泉水428瓶,c漏斗處還會如此乾爽嗎?足見3
樓浴廁絕對沒有漏水。
㈨原鑑定結果第1項經被告表示有疑義後,獲鈞院於100年10月
18日會同建築師、原告及被告,由被告雇工撬開被告女兒房
地板(c漏斗上方)實地再作勘驗,現場顯示c漏斗處漏水亦
由雨水從共同壁接縫滲入造成。被告家人多白天工作,浴室
用水只有在晚間洗澡時,如果是地板漏水造成應有定時性,
原告指稱漏水情形是不定時發生,證明由入水管漏水因素已
排除;再被告修換浴室水管及地板加強防漏後,204、205室
漏水依舊,3樓浴室地板漏水之因素亦應排除。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
函、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系爭房屋204室及205室漏
水原因為何?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系爭205室前房客陳明輝於本院結證稱其於99年2月
底搬走前4、5年間之居住期間,即發現系爭205室有漏水
,在房間進門,浴室前面的天花板,第一次有通知房東(即
原告),修好後過了半年至一年之間又有漏水,其未通知房
東而直接通知樓上(即被告)修理,樓上屋主都有修理,漏
水情況並不嚴重;又在其居住期間,204室多少有租人家,
而在其搬走前後並未見到房屋有貼出租套房的廣告;又在搬
走前,因房東有把204室的鑰匙寄放在一樓,有一天因為20
5漏水,就打電話給房東,想搬過去,進去204室發現地板
後半段都是水,就沒有搬過去,繼續住205室,然後就跟樓
上講要他修理,後來有修理好。(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
2.證人即系爭205室房客傅崧銘於本院結證稱其自99年3月24
日至7、8月均居住在205室,然後搬到203室;居住期間
進門廁所前上方天花板有漏水,另外在廁所旁邊上方有裝抽
風扇的地方也會漏,其有放水桶,幾乎每天都會漏水,漏水
漏到其搬到203室前還在漏;裝漏斗後有比較好一點,剛裝
的一、二天雨水量變小,過一陣子又回復正常漏水狀況,所
以又叫房東修,約有二、三次;另床墊有因漏水而用濕;另
204室也有人住(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證人即系爭房屋121號4樓所有權人 蔡尚霖 於本院結證稱4
樓頂有加蓋違建是前屋主所蓋,其93年間購買,4樓建物後
陽台有作雨披,是雨披與建物間下雨天水會滲進來,另外前
屋主增建的鐵皮屋屋簷也是下雨時會滴水;3樓有借其陽台
修3樓的雨披,其屋內漏水的地方就是雨披下方,有滲水痕
跡;其在97年12月7日請人在原來的鐵皮屋上加蓋一層鐵皮
,因為沒有漏水,就沒有修理漏水的工程(100年2月22日
筆錄參照)。
4.另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100年6月14日
之鑑定報告稱:「1.酒泉街121號三樓浴廁地板曾有漏水,
由二樓204室距共同壁150公分處設有C漏斗可證明,但目
前沒有漏水。2.因121號房屋與119號房屋非同一年代興建
,致兩棟間外牆形成接縫下雨時雨水易由接縫處滲透,其滲
透情形可由相片4-18及97年至99年三年之降雨量研判得知共
同壁接縫有漏水。另其又於100年11月1日回函說明:「、
二、(一)10月7日上午10時於現場履勘時,打開位於2樓
204室C漏斗上方之3樓墊高木地板,現況有一支排糞管(
污水管)係原有浴廁移設而新做者。地板下曾有浸水過之痕
跡,水源疑似由共同壁而來。(二)2樓204室C漏斗無法
拆除,僅能移開C漏斗拍照,其頂版之現況有疑似水管鐵銹
成一直線之痕跡,懷疑有舊水管曾經漏水(目前無漏水)。
因3樓在99年8月2日把原有廚房、浴廁之水管改為明管。
5.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8月2日以更換明管方式及施作二
次地板防水方式修繕其位於原告所有204室及205室上方之
浴廁,及被告修繕後到言詞辯論終結為止,204及205室均
未漏水。
6.被告自認97年中曾以鐵皮摺成漏斗狀將雨水引開,小雨尚可
但遇大雨就失去作用,119號121號各樓層滲水嚴重;另因
原告要被告修漏,被告隨即僱工將浴廁地板重新防水處理(
被告100年8月16日答辯狀第二頁及第四頁)。
7.另本院於99年11月26日現場勘驗時,亦只發現204房牆壁有
白樺及壁癌現象,天花板有裝2個漏斗接漏水;而205室天
花板有施作高壓灌注之防水工程,冷氣機邊樑柱下方有嚴重
壁癌現象,當場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另本院於100年9月
23日再次勘驗時,系爭房屋2樓204室C漏斗附近之平頂有
白點及細紋現象,但現已乾燥,當場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
此有兩次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8.綜上所述,在被告未於99年8月2日將浴廁及廚房改為明管
及浴廁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前,系爭204及205號房有持續性
漏水現象,然被告施作前述工程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發生漏水現象,參以119號及121號共同壁於99年
8月2日後迄本院100年9月23日第二次履勘時,均無人施
作修繕漏水工程,顯見204、205室之漏水並非單純僅雨水
滲漏所致,且被告於99年8月2日修繕3樓房屋浴廁之後,
系爭房屋即未再有漏水情形,足見系爭房屋204、205室之
漏水,與被告3樓房屋浴廁漏水有關。是前開鑑定報告結論
應可採信。因此,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共同壁兩側之共有
人,應就原告之損害各負一半之責任。經查系爭119號及12
1號房屋均為四樓公寓式房屋,是共同壁之漏水,亦應由共
同壁兩側之區分所有權人8戶共同負擔。準此,被告應分擔
之責任比例應為5/8(1/2+1/8=5/8)。
㈡系爭房屋204室、205室之修復費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修復工程之必要費用為2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應以15,625元為必要(25000×5/8=15625)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4室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底
止共30個月之租金損失180,000元,及205室自99年7月起
至99年12月底止共6個月之租金損失36,000元,共216,000
元之租金損失部分。經查: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需舉證證明因本件漏水造成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本件原告
請求上述租金損失,然原告房屋並非整間漏水,原告請求整
間房屋之租金損失,尚乏依據。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因原告
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本計畫出租卻無法出租之情形,況縱有
出租之計劃,未必一定均有人承租,自難認原告有何租金利
益之損失,故縱然原告房屋確曾有相當期間未使用,仍難認
原告有喪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5,625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
文所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8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證人旅費1,060
元,鑑定費80,000元,鑑定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與原
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不讓反訴原告進入204、205室
察看漏水情況,被告白白將好端端的管線換掉,破壞室內美
觀,為了證明漏水非被告浴室造成,破壞了女兒房間地板,
又得跑法院,反訴原告身心俱疲,如今水落石出,系爭房屋
漏水與反訴原告完全無關,為此,反訴原告爰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所花費之管路修換21,000元,及拆除補修地板16,000元
,共37,000元之費用,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其原因之一乃為反
訴原告所有之3樓浴廁所導致,業經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修
繕浴廁支出之管路換修及拆除地板費用,或為修復漏水,或
為配合鑑定,且漏水原因為反訴原告之過失,均非反訴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其向反訴被告請求
上開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
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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