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蔡國隆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黃彥蓉
訴訟代理人  簡沛莉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稱請求精神賠償及交通、治療費用,惟未特
定係對何被告請求何損害賠償金額,且其起訴狀關於事實理
由中亦未特定就被告輝瑞公司部分就其請求之「給付之訴事
由」內容為何,致本件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無從特定,本院亦無從據以核算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誤載為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醫院,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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