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29號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訴訟代理人 彭群堡
被 告 姚昇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42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委任原告向金融機構洽
辦債務整合事宜,約定委任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2,000
元,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嗣原告已依約
進行被告所委任之事項,替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完
成。詎被告在前置協商完成後,欲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不再
繼續給付原告在雙方所簽之合約上未付完之服務費用頭,至
今迄未給付尾款報酬12,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各一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