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蔡國隆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黃彥蓉
       簡沛莉
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特定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伊臉上息肉、皮脂線增生治好
,並負責伊在各醫院之雷射、液態氮冷凍治療費用、門診費
用及後續疤痕處理及忍受病痛無法見人之精神賠償,及至各
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事實及理由「伊於
100年1至4月至陽明醫院骨科看關節炎,骨科醫師 林志開
希樂葆藥物令伊全臉長滿皮脂腺增生腫瘤40至50顆,痛苦不
堪」。惟前揭訴之聲明雖言及「治好息肉、皮脂腺增生」,
究係對何被告為請求?另亦雖言及精神賠償及交通、治療費
用,惟亦未特定係對何被告為請求,且其主張上開財產上損
害賠償暨請求數額若何,其餘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內容之記
載均未可得見,又事實理由中亦未特定就被告輝瑞公司部分
原告請求之「給付之訴事由」內容為何,致本件請求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特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補
正。
三、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5日內提出準備書
狀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
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數額,俾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
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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