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白幸惠
被 告 鄭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陸佰 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5,666元予原告」(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屬本於同一租
賃關係請求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至101年6月15日為止,約定
押租金2萬2,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為1萬1,000
元,雙方簽有書面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履行租約,否則將終止本件租約,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
已將系爭房屋自行清空返還原告,惟截至同日為止,被告共
積欠4月又10日的租金,扣除被告押租金2萬2,000元,尚
積欠租金共2萬5,666元未清償,另本件租約主張於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翌日(即
100年11月28日)已生終止租約效力;為此,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萬5,666元等
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係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0
年11月25日被告返還房屋為止,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
,被告尚積欠之租金共2萬5,666元。按依兩造系爭租約第
3條、第4條規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萬1,000元,應
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
延」。綜上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
金2萬5,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