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明
複 代理人 梁榮宏
被 告 姜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 張壯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
子明,業據原告提出辭職書、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會議(第
三次)開會表決事項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七)狀中,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書狀
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10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永滿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合先敘明。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曾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電梯費,即民國
(下同)93年1月至98年6月間每月之管理費為800元,98
年7月起每月之管理費600元,電梯費每月均為300元。詎
被告積欠93年1月至97年8月、98年7月至99年10月之管理
費,及自97年5月至8月、98年7月至99年12月之電梯費拒
未繳納。又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權人第三屆第三次會議於
99年8月18日決議第11項「追討五年內管理費未繳住戶,
並要求繳納。‧‧‧此項表決同意21票,表決結果通過。
」,是爰依此減縮請求之管理費及電梯費為(即99年8月
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4年8月18日):94年8月至97年8月
管理費計37個月(原請求93年1月至97年8月管理費計56個
月)、98年7月至99年10月管理費計16個月,金額計
39,200元【800×37+600×16=39200】;及97年5月至8月
、98年7月至99年10月之電梯費計20個月,金額計6,000元
,減縮後請求之管理費及電梯費合計45,200元【800×37+
600×16+300×20=45200】。
(二)另原告提出之93年至98年度管理費及電梯費收入明細表,
係由證人 鍾添恩 之配偶 陳雲珍 擔任社區管理員時所製作;
上開收入明細表係依A至F棟及樓層別之次序編製,被告
為E棟10樓之所有權人,93年至98年度之收入明細表係以
被告配偶「 許秀芳 」之姓名記錄於年度收入明細表第E頁
第10列,管理費及電梯費於93及94年度係分成兩頁記錄,
95年起始於同頁分成兩列記錄。又永滿大鎮於97年始正式
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97年以前對於欠繳之管理費及電梯
費因無專責之人負責積極催繳,故僅以弱性勸說,並未積
極催討,證人鍾添恩亦證述97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曾於住
戶大會討論是否要免除97年以前所未繳之管理費,惟並未
作成決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自91年遷入永滿大鎮,長期協助處理電腦相
關事務,當時主委主動告知減免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到
98年7月任第二屆主委期間協助動作並無終止,直到與李
興銘等人發生衝突之後才未過問電腦事務‧‧‧98年6月
任主委之後,與住戶 陳家麟 、 李興銘 等發生不愉快事件,
導致無法正常繳交費用」云云。惟查,對於被告所稱「自
91年遷入永滿大鎮,長期協助處理電腦相關事務,當時主
委主動告知減免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到98年7月任第二
屆主委期間協助動作並無終止」,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
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於98年7月間擔任原告
第二屆主任委員,對外得代表管理委員會,惟類推適用民
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被告無權代表管理
委員會免除被告自己對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
查,被告所稱「98年6月任主委之後,與住戶陳家麟、李
興銘等發生不愉快事件,導致無法正常繳交費用」,亦非
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合法理由。
2、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整29條第2項及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社區於98年8月19日修訂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5條(委員選舉與任期)規定:「A、B棟設委員二席
、C、D委員二席、E、F委員二席。委員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票選選出,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述委員
之選舉,每壹「區分所有」單位以一人行選舉及表決權為
限。」、第6條:(委員職務)「本會設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互相推舉產生之」及第7條(委
員出缺及補選和罷免)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
由副主任委員接替。」,而曾子明人為永滿大鎮管委會之
副主任委員,該組織章程係經永滿大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後公布實施(見該章程第12條),是其性質即為公寓
大廈規約,而原告之原主任委員 張允壯業 於99年12月29日
辭去職務,自由副主任委員曾子明接替,且曾子明係永滿
大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區會議於99年8月18日由E棟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被告抗辯其並未投票選舉曾子明為其E
棟之管理委員,縱使屬實,亦不無影響曾子明當選該棟管
理委員所須票數之最低票數,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
,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由當場異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參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是若未依法撤
銷其決議,自不得主張其決議無效。
3、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及電梯費60,400元,於100年1
月19日第一次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係答辯:「‧‧‧自91年
遷入永滿大鎮,長期協助處理電腦相關事務,當時主委主
動告知減免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到98年7月任第二屆主
委期間協助動作並無終止‧‧‧」云云,易言之,被告對
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係主張「其因有減免管理費之事由,
致未曾繳管理費、也再無繳納義務」。被告於民事答辯狀
(四)另辯稱:「‧‧‧帳冊資料,可明顯看出97年6月
以後齊頭式繳交,那時本人任財委,當時委員都講好,請
本人再補上6、7、8月管理費‧‧‧」,故不論被告陳
述是否屬實,被告已不否認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及電梯費被
告並無實際繳交行為。
4、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提出之「收入明細表」,經被告查
閱後,被告已承認明細表是管理員所製作(參見100年5
月11日筆錄第3頁),亦即93年至98年度之管理費及電梯
費收入明細表係由證人鍾添恩之配偶陳雲珍擔任社區管理
員時所製作,99年度收入明細表則係由陳雲珍離職後接任
之 劉宏春 所制作;98年度起之收入明細表蓋有「收訖永滿
」印章之部份係劉宏春收費時所記錄,其餘之記錄為陳雲
珍所記錄,故被告民事答辯狀(五)中辯稱「收入明細表
」係原告「以A4紙私自撰寫之資料來催討款」,亦非實在
。另訴外人 郭秀鈴 質疑「何以收入明細 陳瑞芳 係記載1000
元之金額」,實際情形經詢問鍾添恩後,其告知係因陳瑞
芳為A棟1、2樓所有權人,其應繳管理費當時有特別約定
以坪數計算即酌收1000元,而1、2樓並無電梯費之收取。
5、證人鍾添恩100年4月27日證述:「(社區有無成立管理
委員會?)97年時,我退休,因裡面尚無管理委員,由我
成立第一個合法的,在鄉鎮公所有登記的社區管理委員會
,有合法的管理委員,我是第一任主任委員。‧‧‧(在
合法成立前,你有擔任管理委員?)有代理半年。(期間
?)89年到90年之間。確實年份已經忘了。」(見100年
4月27日筆錄第2頁及第3頁);且90年1月21日至97年
7月14日原告社區之金錢支出及帳務記錄係由證人郭秀鈴
負責(此由90年1月21日至97年7月14日間原告郵局帳戶
印鑑,須蓋用郭秀鈴印章為證,見原證四),並非郭秀鈴
所說只負責看看帳目是否相符及不用記帳;亦非被告民事
答辯狀(四)所稱:「‧‧‧83年至97年6月,‧‧‧當
時鍾添恩任主委‧‧‧大樓使用執照,印鑑,存摺皆由其
夫妻共同保管,‧‧‧」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五)所稱:
「‧‧‧陳雲珍負責‧‧‧,甚至與廠商簽訂契約,皆由
其夫妻決定,絕非如鍾添恩所言,他只是代理,而陳雲珍
是小小管理員毫無實權。」。
6、被告民事答辯狀(五)稱:「在管委會成立的第一次會議
已由住戶表決通過,不再追究管委會成立之前之繳費狀況
,並非如鍾添恩所言,『會議未決定,下次再談』‧‧‧
」云云;惟觀被告所提附件一文件第1頁第1行載明「97年
7月19日永滿大鎮住戶大會提案」,既是提案,自非會議
決議之記錄。
7、被告民事答辯狀(五)稱:「‧‧‧住戶繳費時間期限並
不統一,有些人二個月繳一次,有些人半年繳一次,甚至
有人一年才一次繳清,要做催繳有實質的困難,若有長期
未繳費用之住戶,多以管理員柔性勸導。」云云,固為管
理費用催收困難之實情,惟管理委員間亦無私相授受免除
管理費及電梯費繳納義務之權限。
8、查被告辯稱,「‧‧‧自91年遷入永滿大鎮,長期協助處
理電腦相關事務,當時主委主動告知減免月捌佰元之管理
費」,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0年7月
27日證人劉宏春證述:「(在你接任前,有關電腦維修是
否清楚?)不清楚,因為我當管理員沒有辦法管到那裡‧
‧‧」等語(見100年7月27日筆錄第4頁),及「對,都
是被告去看,有時候有壞掉,或是故障,都是被告去排解
,因為當時被告擔任主委。」(100年7月27日筆錄第4頁
)。證人劉宏春僅能就其擔任管理員期間(即98年6月17
日後,此亦為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部分期間)
之事實,加以證明,況依證人劉宏春之證述及被告當時為
主任委員之實際情形,管理委員會之電腦若偶有發生故障
(該電腦亦無定期維修之必要),被告縱有主動協助排除
,亦為被告擔任主委職責之合理範圍,且被告亦未就何人
允予抵免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9、關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詢問「對被告所提永滿大鎮第二
住戶大會之紀錄,及住戶大會提案委員的答覆內容之真正
是否爭執?」部分,由於被告於前一次期日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五)僅提及其編號附件一之會議紀錄,但於給付原
告之書狀繕本中並未檢附該部分之資料,原告自行參閱實
際之永滿大鎮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只有住戶提議之
紀錄,並無就住戶提議答覆之紀錄,是原告就被告所提「
住戶提議之紀錄」部分無爭執,但就「住戶提議答覆之紀
錄」部分有爭執。
10、被告民事答辯狀(六)之附件文件係載:「‧‧‧經委員
會開會後,答覆住戶‧‧‧」,所謂委員會,解釋上應係
指管理委員會,是依上揭說明,上開附件第3項第10點之
記載,至多僅係傳達該屆管委會無催繳管理費之意願,惟
不生免除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效
力。
(四)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大會決
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自91年間遷入原告社區,長期協助處理電腦相關事務,
且大部份是作業系統或是監視系統之應用程式,處理時只
會動到滑鼠或鍵盤,甚至只有口頭告知,難以留下實證,
且原先電腦及監視系統均已遭更換,無從查證,至於硬體
之更換,發生之機率極少,而當時主委則曾主動告知減免
伊每月800元之管理費,迄至98年7月任第二屆主委期間
,協助動作並無終止,直到與訴外人李興銘先生等人發生
衝突之後才未過問電腦事務。98年6月間,伊任主委之後
,與住戶陳家麟.李興銘等發生不愉快事件,導至無法正
常繳交費用。又在第二屆住戶大會時伊任主委,有住戶提
出為何某些人減免管理費之疑問後,於會議中即決定,嗣
任委員職務者減免當月管理費,並以發放同額現金方式代
替免繳管理費。
(二)又本案件非關大樓公眾利益,純為個人私利及私人恩怨,
訴訟費用不應由大樓基金支付,應由訴外人李興銘、陳家
麟及劉宏春共同負擔,並應函請鎮公所主辦一次有選票的
選舉,還永滿大鎮社區一個安寧生活;另對李興銘、陳家
麟及劉宏春共同霸凌過程請求精神撫慰金。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是曾子明或李興銘,其等遷入永滿
大鎮社區之時間僅2、3年,對5年前的事尚不可得知,更
何況10年以前的事,即不可因不曾看見或不明白事由,而
以一句「原告否認之」,抹煞伊長期協助社區事務之事實
,且綜觀永滿大鎮社區成立管委會後,擁有主委權限亦毋
庸繳納管理費者僅訴外人李興銘一人,原告委任律師引經
據典,不知所云。
(四)另原告欲追索不存在之費用,且做過諸多「修理的」行為
,嚴重侵犯伊住戶權益,並違反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
條:管委會之成立,係基於永滿大鎮社區全體住戶之需要
,以維護本社區財產及人員安全,住戶情感交流,環境衛
生保持及增進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宗旨之規定。
(五)98年6月間第二屆主委改選時,鍾添恩最高票但未能任主
委,當時伊被當成打擊鍾添恩之工具,故鍾添恩心中自有
不甘,待訴外人李興銘露出真面目,伊自然兩面不討好。
又鍾添恩稱其任主委時,以住戶大會決定行事;然事實於
83年至97年6月間,永滿大鎮社區並未成立管委會,也無
住戶大會,當時鍾添恩任主委,陳雲珍(鍾添恩之妻)任
管理員,大樓使用執照、印鑑、存摺皆由其夫妻共同保管
,大樓日常事務及管理費收繳則由陳雲珍負責,應無代理
情事。至於鍾添恩稱其當時工作繁忙不知情,但不可能忙
了7、8年,連每月收支情形及報表皆不知情,有悖常理。
另審判長詢問鍾添恩,陳雲珍是否主動告知減免伊每月
800元之管理費時,鍾添恩明確回答「沒有」;復問鍾添
恩,伊是否有協助處理大樓電腦事務時,鍾添恩回答「偶
爾」,顯與鍾添恩宣稱陳雲珍有失憶症之狀況明顯不合理
;又審判長問鍾添恩管委會未成立之前,有住戶未繳管理
費如何處理,鍾添恩回答:「要交就交,不交他也沒有辦
法」等語;惟事實上,管委會未成立之前,鍾添恩已印製
大量催繳通知,但催繳常造成反效果,且住戶繳費時間期
限並不統一,有些人二個月繳一次,有些人半年繳一次,
甚至有人一年才一次繳清,要做催繳有實質的困難,若有
長期未繳費之住戶,多以管理員柔性勸導且在管委會成立
的第一次會議已由住戶表決通過,不再追究管委會成立之
前之繳費狀況,並非如鍾添恩所言「會議未決定,下次再
談」(附第一次會議會後發予全體住戶之會議記錄),內
容第十條載明管委會成立前無法追繳,也不需追繳;鍾添
恩復稱:「陳雲珍只是小小管理員,沒有辦法決定任何事
情」,事實上管委會未成立之前,陳雲珍負責費用收繳及
日常雜務,甚至與廠商簽訂契約,皆由其夫婦決定,絕非
如鍾添恩所言,他只是代理,而陳雲珍僅是小小管理員毫
無實權。
(六)98年6月間,鍾添恩失去主委資格時,拒絕交出帳冊資料
,經多次催討,才在鎮公所的調解委員會交出部份資料,
原始資料已不知去向,原告律師提供的資料第一次是陳家
麟私藏的資料,第二次則是由鍾添恩交出之部份收據整理
而得,非原始繳交記錄,原告應提供原始憑證為依據,而
非以A4紙私自撰寫之資料來催討款項。又原告律師所提供
之帳冊資料,可明顯看出97年6月以後齊頭式繳交,當時
伊任財委,委員均講好,請伊再補上6、7、8月之管理
費,日期可由收據看出,且97年6月以前繳費欄位有空白
者,不僅伊及郭秀鈴,然原告只針對其等求償,明顯以公
款報私仇,況且支付律師之費用未經住戶大會通過,而係
私自動用公款。
(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8月19日召開,伊擔任主
席,復於98年8月29日辭任,而原告發給住戶之「永滿大
鎮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註明日期為98
年8月19日,該規約並非伊所為,且內容由原告私自杜撰
,未經住戶大會通過,其會議記錄中之主席簽名亦明顯造
假。又原告於本訴狀中、住戶選舉、住戶規約甚至送件至
消防局、鎮公所之文書,恣意更改,視法律如無物。
(八)伊於98年8、9、10月間因有爭端而晚繳管理費,並非惡
意不繳,卻遭原告無預警停電梯,停對講機(原本大樓就
有半年繳或一次繳一年,並無硬性規定不能遲繳,只是有
所延遲三個月,卻未溝通,此等嚴懲作法,難以苟同),
一年多來只能走樓梯,信件需到郵局領取,垃圾則需到市
場倒,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問管理費又當如何計算?
另伊曾要求管委會無條件恢復電梯晶片卡之使用,因為先
前公告恢復晶片卡之使用,須1,000元工本費,並須三個
工作天;然事實上有鑰匙,打開感應器外盒僅須十個按鍵
左右,即可完成作業,何必三個工作天,好似重大工程。
100年3月中旬,管理員突然開始有收取伊之掛號信件,
最近又開始退件至郵局,也不知是何用意。
(九)原告委任之律師一再以錯誤的資料,計算出錯誤的金額60
,400元,事實上管委會成立之前,伊並無欠費情況,姑且
不論李興銘等人對伊之漫罵及種種行為,若原告律師欲解
決爭端,應是明說在管理員拒收伊之信件、停用伊電梯晶
片卡之後,伊還應付多少錢才合理。原告律師復指出:「
其因有減免管理費之事由,致未曾繳交管理費‧‧‧」,
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伊剛遷入永滿大樓社區時之管理費
為1,100元,伊均如數繳交,減免800元之管理費是在伊
多次處理電腦事務之後的事,也就是協助處理電腦事務的
時期遠大於管理費減免的時期;事實上,大樓從83年建成
至成立管委會為止,支出之費用早已超過千萬,難道這些
錢都算非法支出嗎?當初陳雲珍話說了,伊事情也做了,
現在一個新住戶資疑,未成立管委會,管理員沒資格,自
請公斷。又原告律師稱陳瑞芳繳交管理費1,000元為特別
約定以坪數計算,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永滿大鎮社區住戶
,坪數大小至少三種以上,且於住戶大會通過每一戶繳交
金額都相同,不會有特別約定之情事,現在所有收支記錄
都掌握在原告手中,大可提出實際繳交記錄,而不是以詢
問鍾添恩之方式說明,而原告提出一樓住戶應繳交1,000
元管理費,或許是一個好提議,而訴外人李興銘、曾子明
現在都是一樓住戶,且長期已有住戶質疑一樓住戶面積是
其他住戶面積的兩倍有餘,繳交相同管理費不公平。另原
告律師斷章取義,指稱97年7月19日永滿大鎮住戶大會提
案「只是提案非會議決議之記錄」,實際上這份文件乃是
住戶大會之後所發出,第二行下方註明「經委員會開會後
,答覆住戶」,也已表明所列事項,是決議而非提案,而
住戶提議則是列在第2頁及第3頁、第4頁,所謂大會提
案是提案的決議,或許語意不清,只能說會議記錄中文有
待加強,並不能否定決議結果難道在第二行寫「有以上幾
項‧‧‧應該改『上』為『下』,原告律師也可以說「以
上」有任何資料,所以「以下」所記錄事項都非事實嗎?
(十)另提款時需郭秀鈴印章,乃銀行之規定即大樓存款要有大
、小章,郵局領款需郭秀鈴之印章,無法說明大樓財務由
郭秀鈴掌管;大樓使用執照、大樓印鑑、大樓存摺等均係
鍾添恩夫婦保管,大樓的大宗支出,除了管理員薪資,就
是電梯保養,當初鍾添恩與保養廠商簽定數年契約時,並
無人知曉,是事後資料曝光才有住戶質疑,即使是主委,
任期只有一年,怎麼能與個別廠商簽定數年契約?此外,
先前大樓的頂樓部份,租給電信業者當基地台,每月租金
僅報4,000元,與實際行情相差甚遠,實情也僅鍾添恩個
人知情。
(十一)補充100年7月27日李興銘於庭上發言之說明:
1、98年6月以前都是鍾添恩夫婦與電梯保養的楊先生聯絡,
其它住戶根本叫不動他,在伊任主委時,找楊先生幫忙,
還得不到非常善意的協助,更何況李興銘當時非委員,又
是永滿大鎮社區新住戶,不可能叫得動楊先生。
2、楊先生保養的是電梯的主控電腦,位於頂樓機房,與管理
室內的監視器主控無關。
3、98年9月後李興銘取得主委權限不久,即因楊先生不夠配
合的原因將之撤換,楊先生已非永滿大鎮社區之合作廠商
,不可能沒事來大樓串門子,設備有問題更不可能提供協
助。
4、當初,楊先生為電梯全責保養的合作廠商時,每月大樓必
須支付10,500元,並非免費服務。
5、李興銘其實已主動表示他並非只是單純財委,因為大樓的
機器設備有問題要找協力廠商,在永滿大鎮社區內一向都
是主委份內的事。
(十二)補充100年7月27日證人劉宏春於庭上發言之說明:劉
宏春於庭上稱收到的管理費都交與財委,當初是爭議的
一個點,原本陳家麟已建議購置保險箱,不讓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淪為私人的無息貸款,因為鍾添恩之前任主委
時並未限制住戶繳款時間,所以一年到頭都有人繳款,
而所交款項都暫時變成私人可活用資金,伊任主委時,
曾公告通知住戶集中於每月第二週繳款,方便短期收齊
管理費之後,即可存入郵局,然遭李興銘強力反對,且
劉宏春身為管理員也不願配合。
(十三)98年6月間,劉宏春主動向伊提及認識新竹縣脊髓損傷
協會總幹事,後經伊私下向協會總幹事探詢,才知劉宏
春是基於某些個人因素才在98年左右避居竹東(原劉宏
春並非竹東鎮居民),其對於永滿大鎮社區93年的事自
然不知情。又原告律師提及該電腦亦無定期維修之必要
,當然伊並非定期去維修社區電腦,伊之前在台灣雀巢
從事的工作是程式設計,不是維修電腦,當時陳雲珍任
管理員,因其對電腦使用並不熟悉,舉凡XP作業系統、
監視器系統、每年消防檢查之資料查詢(伊使用自己個
人電腦查詢資料後告知陳雲珍),甚至陳雲珍自家電腦
中毒,無法作業都花費時間處理,要實際算所得,實在
不成比例,而鍾添恩與李興銘原本是要互告的冤家,現
在何以同一鼻孔出氣,其中 奧妙伊 不解。至於原告律師
提及劉宏春之證辭,僅能對98年6月17日之後,加以証
明事實上於97年6月正式成立管委會之後,伊對社區電
腦事務的協助分毫未取,僅僅一次時間處理比較久,陳
雲珍以私人名義購買價格200元香煙贈予伊。
(十四)原告律師提及只有住戶提議之記錄,並無就住戶提議答
覆之紀錄,有悖常理,開完會怎麼只有提議,而對提議
毫無結果,那開會在討論什麼?事實不容爭執。97年6
月之後,伊是真的在做白工,也不能據此認為伊之前所
做通通都應該以做白工比照,永滿大鎮社區在97年6月
以前,根本沒有管委會,那裡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
據伊所知,管委會未成立前,有合理理由減免800元之
管理費有三,除了伊之外為陳瑞芳(當時任副主委),
因其開設機車行,取得工具較為便利,偶爾設備維修,
他可以提供快速協助,及郭秀鈴(時任大樓會計),除
了減免800元之管理費,另外還支領2,000元現金。
(十五)原告律師稱伊所提97年2月29日永滿大鎮大會提案,伊
直到民事答辯狀(七)才提出,而且開庭時間太少,他
無法確認,吱唔其辭;事實上是因為原告律師於100年
7月21日撰寫之民事準備書(五)狀之四,先行提及
該份文件,伊才在民事答辯狀(七)做出說明,而原告
律師稱其不知且否認該份文件,明顯與事實不符,身為
律師知法玩法,無可厚非。又當初陳雲珍離職時,李興
銘宣稱其為惡意離職,伊之後才得知是遭脅迫,不得不
離職;另外一提,當初陳雲珍離職後,管理員出現空缺
,李興銘即馬上找人擔任管理員,剛好,劉宏春有意願
做管理員,陳家麟連夜將伊張貼應徵管理員之公告撕掉
,而劉宏春當時外表相較於之前一人顯得忠厚老實,在
李興銘介入社區事務後,伊遭受的大多是聲音的威脅,
而鍾添恩及陳雲珍遭受是身體的威脅。
(十六)97年6月以前,永滿大鎮社區並未成立管委會,伊僅知
鍾添恩自稱主委,陳瑞芳自稱副主委,郭秀鈴為會計,
97年6月以前從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提及「
99年8月18日決議,追討五年內管理費未繳住戶」,然
早在97年6月成立管委會時已說明97年6月以前未繳管
理費者,無法追繳,也不需追繳,因原因、理由太多,
無法一一認定;原告以錯誤過時的資料,計算欲追討金
額,在第八次開庭時,劉宏春已當庭表明,伊已繳清98
年6月以前之費用,何來98年6月以前之欠款記錄?
(十七)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10樓
之建物,係位於原告管理之永滿大鎮社區內。
(二)原告社區住戶於98年6月30日以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800元,電梯費為300元;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為600元,電梯費為300元。
(三)被告於93年1月至97年4月間,僅按月繳納電梯費300元
,未繳納管理費。被告於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間,均未
繳納管理費及電梯費。
(四)原告社區於99年8月18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第一項第11
點為追討五年內管理費未繳住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及電梯費合計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7年4月間,僅按月繳納電
梯費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7年8月間之管理費及電
梯費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雖辯稱 伊有 補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電梯費云云,
然觀之上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確無被告繳款之紀錄,且證
人即98年6月間擔任永滿大鎮社區管理員之劉宏春亦到庭
證稱:「(法官問:任何職?)擔任管理員。(法官問:
自何時開始擔任?)98年6月17日。(法官問:之前是證
人陳雲珍?)是。陳雲珍98年6月1日辭職後,有空窗期
沒有人。(法官問:被告有補繳97年5月到8月的電梯費
或管理費?)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陳雲珍收的。被告於
98年4月、5月、6月的,我有蓋章的,就是我手頭上收
到的。‧‧‧98年4月、5月、6月是我收的,是被告後
面補繳的。98年1月、2月、3月是陳雲珍收的,筆跡不
一樣。‧‧‧」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10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有補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電梯費
云云,難認有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及電梯費等情,有管理費收入明細表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4、綜上以觀,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7年4月間,未按月繳納
800元之管理費;自97年5月起至97年8月間,未按月繳
納800元之管理費及300元之電梯費;又自98年7月起至
99年10月止,未按月繳納600元之管理費及300元之電梯
費,是原告依99年8月18日之住戶大會決議,追討被告5
年內即94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計37個月、98年
7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計16個月,及自97年5月起
至同年8月、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電梯費計20個月
,合計45,200元【800×37+600×16+300×20=45200】之
管理費及電梯費,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及電梯費之義務?
1、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
之大原則。查訴外人陳雲珍僅係原告管委會成立前社區之
管理員,業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告辯稱訴外人陳雲珍曾
表示減免伊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屬實,因陳雲珍並非永滿
大鎮社區之代表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免除對
原告亦不生效力,灼然甚明。
2、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管理委員
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甚明,故
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僅係委任關係,
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管
理委員會職務僅屬公共事務之管理,除經授權,不得變更
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制定之規約,免除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準此,訴外人陳雲珍縱認曾
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該行為既違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陳雲珍之免除曾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或事後追認,則陳雲珍之
是項行為自不生效力。因此,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不因被告是否與陳雲珍有何協議而得予以免除。
3、又被告另辯稱永滿大鎮社區於97年7月19日之住戶大會曾
決議之前未繳管理費的人,不再追繳云云,並據提出永滿
大鎮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住戶大會提案及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會議記錄
,關於之前未繳管理費者之議案,僅為住戶提案,並未經
出席住戶同意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稽;參以,證
人即當天出席會議之住戶 陳屏花 、 彭素貞 、 林羽甄 、鍾秀
玉分別到庭證稱:「(法官問:四位是否有參加社區97年
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簽名?)陳屏
花稱:我有參加,我也有簽名。 鍾秀玉 稱:我有參加,我
也有簽名。林羽甄稱:我兒子 湯士迪 也沒有去。上面沒有
我的簽名,我應該沒有去吧。我當時是擔任一般委員而已
。彭素貞稱:我有參加,我也有簽名。(法官問:該次是
否有提案,之前未繳管理費的人,不再追繳?有無表決?
結果如何?)陳屏花稱:有提議,但是沒有表決,因為當
時有人提別的事情,把這個話題打岔了,就沒有再繼續討
論。鍾秀玉稱:是這樣沒錯。林羽甄稱:我沒去。彭素貞
稱:有提議,可是沒有表決。(法官問:後來的住戶大會
是否還有對此話題提議或表決?)證人陳屏花、彭素貞、
林羽甄、鍾秀玉均稱沒有。‧‧‧(法官問:就本件議題
,當時是否有鼓掌表決?)證人陳屏花、彭素貞、林羽甄
、鍾秀玉均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
97年7月19日【卷宗第162頁】予證人彭素貞,請問一、
是否有作成這個會議記錄?二、是否曾經手寫過同樣內容
的文件?)彭素貞稱:一、好像沒有。因為如果我紀錄的
話,我都是手寫,所以打字部分,不是我打的。二、沒有
。」等語(均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難認被
告辯稱於97年7月19日之住戶大會曾決議之前未繳管理費
者,不再追繳部分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
採。
4、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曾同意、授權或事後追認,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及電
梯費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得免予負繳納管理費及電梯費之
義務。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未有免予繳納管
理費及電梯費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
應繳納之管理費及電梯費,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電梯費合計4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尚有其他住戶未如期繳納管理費,原告卻
只對其及訴外人郭秀鈴訴請求,殊不合理乙節,惟永滿大
鎮社區之住戶既負有依住戶大會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及電
梯費之義務,已如上述,即無因其他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
費,致減免其每月應納之管理費及電梯費,是被告執其他
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電梯費為由,認其亦得據以免除
應繳之管理費,顯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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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
│證人旅費│1,076元(由被告預納)││
├──────┼───────────┤│
│證人旅費│538元(由被告預納)││
├──────┼───────────┤│
│證人旅費│1,740元(由原告預納)││
├──────┼───────────┤│
│合計│4,3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