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許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43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7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200元,其餘新台
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一同參加訴外人佐登妮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舉辦之姊妹同
樂會活動,因被告所攜帶之金額不足,故由原告代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支付可分期付款之課程費用37,000元,於被告之佐
登妮絲姊妹同樂會專用卡、加強護理課程紀錄卡及贈品明細
簽收表,亦有兩造簽名並註記由原告代刷字句,並有美容師
簽名見證,惟被告還完一期6,166元之金額後,即無力償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30,834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98年4月1日邀被告參加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舉辦
之姊妹體驗會,被告在原告及美容師之介紹下,同意購買15
,000元之特惠產品回家使用,原告則表示護理課程對被告有
幫助,而其欲將37,000元之護理課程分次讓與被告體驗,故
與被告分次計費,兩造隨即加入37,000元之護理課程,並由
原告先行刷卡支付,原告並表示為使被告能夠使用該課程,
須於課程表上簽名,並贈與被告2瓶水,另課程加贈一組15,
000元之特惠產品,被告不疑有他,即在護理課程表上簽名
,會後返回原告家中,原告卻告訴被告伊係代被告先刷卡支
付37,000元予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被告則對原告言明被告帶
走者係15,000元之產品及2瓶香水,至多僅能支付3分之2金
額即24,664元,原告亦同意之,而該金額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原告亦在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有填載24,6
64元之金額,當時被告係租住鹿港鎮後車巷75號,此事有馮
政元易經老師可作證。事後,原告竟又一再要求被告還款,
被告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刷玉山銀行信用卡37,000元用以支付被
告向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購買美容護理課程應付之費用
,嗣後被告僅償還原告6,166元,就其餘30,834元迄未償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葉佳玲 會員購買課程、產品與贈品明細
簽收表、加強護理課程紀錄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為被告代刷款項之事實,已註記於會員購買課程、產品
與贈品簽收明細表,並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佐參,且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刷款項之事實,另參酌證人廖義
郎(即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於本院10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是否
知悉兩造消費情形?)原告代被告刷1筆服務課程。(法官
問:會員贈品簽名為何意?)有刷卡有贈品。(法官問:3
萬7千元都是被告購買?)是。(法官問:產品都是被告拿
走?)是,有買課程有帶走產品就會簽名。」之情,足證被
告確於98年4月1日向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公司購買37,000元
之美容護理課程,而由原告刷卡用以支付,是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伊於原告追
償時對原告言明伊僅帶走15,000元之產品及2瓶香水,至多
僅能支付3分之2費用即24,664元,原告亦同意之,而該金額
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云云,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就「兩造間
有被告僅須償還24,664元即完全清償之協議」及「被告確已
清償24,664元」等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據證人 馮政元 於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述:「(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付錢給原告?)有看到買美
容產品的第二個月,有看到原告到被告處,證人借被告處做
命理工作,證人當天帶一名男子到被告處,向被告要錢,兩
造見面後吵架,原告在被告租賃契約書旁簽名二次各收到12
,332元,後面簽了二個名字。」等情,另參酌原告自陳其確
有將金額「24,664元」及被告租住處所「鹿港鎮後車巷75號
」記載於原告所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寄日期98/06/23之消費
明細對帳單上之事實,並有該對帳單附卷可稽,具見被告抗
辯其已對原告清償24,664元,尚非無據,然衡諸證人馮政元
之證述及原告確於其所持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上記載「24,664元」、「鹿港鎮後車巷75號」等情節,僅
能證明被告已對原告清償24,664元,尚難證明兩造間有被告
僅須償還24,664元即完全清償之協議存在,而被告就此部分
抗辯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被告所為全部清償之抗辯,即不足採。
⒊綜上所查,被告原應償還原告之37,000元消費借貸款,被告
前已清償6,166元,嗣又先後二次清償12,332元,合計24,66
4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金額即為6,170元【
計算式:37,000元-6,166元-24,664元=6,170元】。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